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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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減刑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甲○○所犯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共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原審卷附聲請書及函件可稽。檢察官並未聲請減刑,原裁定逕就其中恐嚇罪刑減刑,再與其餘二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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