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3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及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義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於淨重1.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336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9A2903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62519號鑑定書影本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小包可資佐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王義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復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持有、施用毒品係向綽號「太子」、「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入,惟綽號「太子」之人與被告為同案共犯,於被告供出前,綽號「太子」之人即為檢警鎖定偵辦。另綽號「眼鏡」之人因被告未能提供真實身分及可查線索,而未查獲一情,業經本院審理時向公訴人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2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3403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予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336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係屬被告所有、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407、28229號請求宣告沒收銷燬),又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