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阿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0年6月14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件所處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迄96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永和豆漿」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柏 」、「 范東柏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9年9月22日上什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阿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060號鑑定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即綽號「老柏」、「范東柏」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