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減刑確定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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