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原告丙○○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即被告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丁○○相對人即被告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原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l,OOO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l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五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98年12月11日送達,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補費裁定書、送達回證及繳費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4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