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0383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倫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倫為68年次之役男,明知自己係役齡男子,於87年8月26日申請出國觀光,核准期限2個月,因臺中市政府東區區公所於88年4月26日送達常備兵徵集令至其原臺中市○區○○路○○○號住所,由其父代為簽收,惟李維倫蓄意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未返國,致88年5月17日,李維倫亦未入伍應徵為陸軍1826梯次之常備兵,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東區八十八年逾期不歸役男列管名冊、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被告戶籍謄本、兵籍表、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被告入出境紀錄。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於91年6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1年6月26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為役齡男子,竟於87年8月26日申請出國觀光,核准期限2個月,於申請核准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未歸,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枉顧社會國家公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信足策其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於89年3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0年2月1日由警方緝獲到案,有相關之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減刑,併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91年6月26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