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政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余政治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政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清水鎮(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1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異議人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5,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惟異議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5,000元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1MG/L,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5,0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異議人負擔公益捐款25,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20,000元之罰鍰(即45,000元-25,000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查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中之2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惟其餘罰鍰20,000元部分,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之差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仍負補繳之義務。
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且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