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 郭姿吟
郭姿妏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倚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郭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核,本院99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應徵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㈠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倚帆新臺幣(下同)1,271,300元。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姿吟655,484元。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姿妏732,3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為2,659,155元(1,271,30
0+655,484+732,371=2,659,155),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該訴訟裁判費應為27,334元,其中24,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被告徵收,其餘2,733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各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