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巨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97年度中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7年6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則以:原審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1,000元,伊亦已依裁定補繳,忽再裁定命補繳17,325元,惟伊訴請裁判之訴訟利益僅在10萬元以外,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即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以小額訴訟程序案件進行,裁定命原告即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改分為通常訴訟案件,於97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325元,經原告提起抗告,原審於97年5月22日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未為,原審於97年6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於97年7月16日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表示異議,謂訴訟標的價額僅10萬元以下(見原審卷第98頁),原審於97年7月17日再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於97年8月12日仍具狀聲明不服,表示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99,990元等情,有卷證足稽。而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對原審97年6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原審於97年7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稽諸上開說明,自無不當,蓋不論原審於97年4月30日所為命補裁判費17,325元之裁定及97年6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是否妥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程序上均需繳納裁判費,始謂合法提起抗告。是原審於97年7月17日所為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之裁定,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97年7月17日所為裁定不當,自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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