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士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觸犯傷害致死罪,於民國98年1月21日羈押至今已2年,期間每當母親前來探視總是淚流滿面,盼能交保分擔家計,且伊父母離婚,伊經母親告知,始知父已於前些日子死亡,爺爺也病倒了,伊就本案犯行已知錯,懇請網開一面,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伊當初雖是經通緝到案,但伊並不知道被通緝,案發後亦返回居住地吃飯睡覺,並未有逃亡之企圖與行為,係遭警緝獲始知,伊案發後未出面投案固有錯,然因認係其餘同案被告駕車途中打死的,伊無致人於死罪責,才很快忘了此事,請原諒伊年輕想法有誤,也已因此付出失去自由、親人的慘痛代價,而伊原在母親友人的工地工作,並非整天無所事事惹事生非,會犯今日之錯,也是誤交朋友所導致,於此案決無致人於死的動機與行為,為減輕鈞院之疑慮,伊願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鈞院所開出之條件伊均坦然接受,請體諒伊歸家心切及喪父之痛的心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士本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5月7日裁定羈押,並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99年12月3日裁定羈押,並經本院前審於99年4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第258號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前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