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2號抗告人及受處分人 曾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 涂賢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章之規定,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於民國99年10月5日,認本件抗告人曾素玲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對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有該裁決書之記載可憑。是不服前開處罰而可聲明異議者,應為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而非實際駕駛人,惟駕駛人涂賢輝嗣以自己名義,於99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附卷可稽,原裁定因而以「本案受處分人既為曾素玲,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曾素玲為限,異議人涂賢輝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涂賢輝所提異議,是以前開裁定當事人已為異議人涂賢輝(實際駕駛人),而非原受處分之本件抗告人。從而,得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者,即為異議人涂賢輝,而非未經聲請異議,亦非裁定當事人之受處分人。至於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仍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裁決聲明異議,而非逕就並非對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綜上,本件抗告人既非原裁定當事人,自無就原裁定提出抗告之權,因認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