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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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燿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燿華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聯繫並真心和解,致使告訴人必需多次出庭,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的折磨,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損害非輕,原審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慮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犯罪後亳無悔悛之意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相較,實屬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以買賣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甚至願每月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但告訴人依然不願和解,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太重云云。惟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即已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院卷第11頁參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如此供述(本院卷第22頁參照),惟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其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