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蘇文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3月
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住處出發,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8時2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接近廣東路136巷之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邱錦紹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邱錦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文紹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邱錦紹,且未經邱錦紹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文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錦紹、證人即在場之人KARTINI、證人即邱錦紹之子邱明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第40至54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3日屏消指字第106311672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9頁),兼衡其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現為家管、學歷為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有悔意,又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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