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11月14日經」,應補充以「103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第4、5行「同法院」,補充為「同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末行「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39公克)。」,應補充為「嗣因劉育昕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5年3月9日到案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105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卷)。並於同年6月10日1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127公克),暨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105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卷)。因而查悉上情」;並就犯罪事實㈠行為部分,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部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同上第4438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同上第5002號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該管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撤緩毒偵第60號卷第3頁),為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第60號被告劉育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5年6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6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3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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