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嘉昇選任辯護人梁錦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5年度偵字第6205、8413號、106年度偵字第2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及身分之表徵,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於屏東縣○○鄉○○路○○○號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嗣乙○○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皆亨 、 游清 得,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涉案帳戶內。嗣因陳皆亨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皆亨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571969700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枋警偵字第10531811200號卷【下稱枋警卷】第
3頁背面至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6205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皆亨、被害人 游清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5年8月18日岡安字第1055000264號函檢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上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乙○○,使以同案被告乙○○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上開涉案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然依卷內事證,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或犯罪手法均可併予預見,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均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乙○○之1
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同案被告乙○○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皆亨、被害人游清得等2人詐取財物,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為賺取利益,輕易
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乙○○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同案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侵害告訴人陳皆亨、被害人游清得等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殊不可取;惟衡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皆亨、被害人游清得之損失,此有郵局存證信函2紙及收據、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如數賠償告訴人陳皆亨、被害人游清得之損失,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扣案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所犯前
揭交付涉案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關,自毋庸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雖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5,000元乙○○當下沒有給我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沒有給甲○○收購帳戶的5,000元等語,並無不符(均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陳皆亨、被害人游清得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涉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陳皆亨│同案被告乙○○及│105年7月│20,000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18日15時38│││││員以臉書名稱「Pe│分許│││││ggyPeggy」於臉書├─────┼─────┤│││廣告社團刊登投資│105年7月│7,500元││││廣告,並於105年│21日15時37│││││7月18日13時51分│分許│││││許向告訴人陳皆亨││││││佯稱:「若投資5,││││││000元至200,000││││││元,8天內即可淨││││││賺領回本金及利息││││││」云云,使告訴人││││││陳皆亨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涉案帳戶內││││││。│││├──┼───┼────────┼─────┼─────┤│2│游清得│同案被告乙○○及│105年7月│3,000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18日16時許│││││員以臉書名稱「Pe││││││ggyPeggy」向被害││││││人游清得佯稱:「││││││若投資3,000元,││││││一定期間內即可獲││││││利70,000元」云云││││││,使被害人游清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涉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