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阮氏蘭 受刑人 陳永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540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6時許,於飲用啤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4月30日20時許,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106年6月11日12時許,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案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9
月25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前揭期日報到後,就106年度執更字第1365號(甲、乙案)及106年度執字第5400號(丙案),依相關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查後,關於106年度執更字第1365號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並一次繳清,受刑人並於當日繳清罰金(餘1個月部分);另106年度執字第5400號部分,以受刑人「5年內3犯,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可憑(見106年度執更字第1365號卷第10至12頁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案件為接續執行,非如異議人所稱: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質上剝奪受刑人所犯第2案原已經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而有所不當,合先敘明。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於本件丙案執行案件(106年度執字第54
00號)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每次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本次復犯相同之罪,已係
5年多內第3次再犯,吐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受刑人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高度之危險,亦見受刑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概念,受刑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為嚴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受刑人為酒駕3犯,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而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未附理由逕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認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顯有誤會。
㈢又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
明,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雖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重新加以審認。是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雖具狀檢附受刑人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謄
本等表示受刑人倘入監執行,家中生計無人維持,生活將陷入困境等情,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
7號裁定要旨)。從而,受刑人前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
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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