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陳彩琇 訴訟代理人 羅維霖 被告 洪崑敏
林世弘 林秀瓊 李林秀吟 吳林秀郁 林秀容林秀卿 林巧惠 陳振興 林柏宇 林剛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一六七‧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五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崑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洪崑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167.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254.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崑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912.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00元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洪崑敏則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在0.25公頃以上,並無過度細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西部為被告洪崑敏管理使用之魚塭,東南部為原告管理使用之魚塭,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寬7.3公尺之柏油路,臨路處設有水閘門1座,並以上開柏油路與大排水溝相隔,附近多為魚塭,無商業活動,距離國道3號林邊交流道車程約3分鐘等情,經原告與被告洪崑敏陳稱明白,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3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為被告洪崑敏所同意,其等受分配之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至於被告林世弘、林秀瓊、李林秀吟、吳林秀郁、林秀容、 王林秀卿 、林巧惠、陳振興、林柏宇、林剛羽均未受土地分配,被告洪崑敏亦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原告與被告洪崑敏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補償基準,且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基準送達於被告林世弘、林秀瓊、李林秀吟、吳林秀郁、林秀容、王林秀卿、林巧惠、陳振興、林柏宇、林剛羽,未見其等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補償各被告,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並命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分配面積│面積差額│應為補償金額合計│││││*註①││*註②││├──┼────┼────────┼────┼─────┼────┼────────┤│原告│陳彩琇│340375/0000000│3027.79│3912.76│884.97│0000000│├──┼────┼────────┼────┼─────┼────┼────────┤│││││││││││││││應受補償金額││││││││*註③│├──┼────┼────────┼────┼─────┼────┼────────┤│被告│洪崑敏│13615/20612│6055.58│5254.87│-800.71│0000000││├────┼────────┼────┼─────┼────┼────────┤││林世弘│9475/0000000│9.36│0│-9.36│15912││├────┼────────┼────┼─────┼────┼────────┤││林秀瓊│9475/0000000│9.36│0│-9.36│15912││├────┼────────┼────┼─────┼────┼────────┤││李林秀吟│9475/0000000│9.36│0│-9.36│15912││├────┼────────┼────┼─────┼────┼────────┤││吳林秀郁│9475/0000000│9.36│0│-9.36│15912││├────┼────────┼────┼─────┼────┼────────┤││林秀容│9475/0000000│9.36│0│-9.36│15912││├────┼────────┼────┼─────┼────┼────────┤││王林秀卿│9475/0000000│9.36│0│-9.36│15912││├────┼────────┼────┼─────┼────┼────────┤││林巧惠│9475/0000000│9.36│0│-9.36│15912││├────┼────────┼────┼─────┼────┼────────┤││陳振興│9475/0000000│9.36│0│-9.36│15912││├────┼────────┼────┼─────┼────┼────────┤││林柏宇│9475/00000000│4.69│0│-4.69│7973││├────┼────────┼────┼─────┼────┼────────┤││林剛羽│9475/00000000│4.69│0│-4.69│7973│└──┴────┴────────┴────┴─────┴────┴────────┘*註①-計算式:9167.63×*註②-計算式:-*註③-計算式:││×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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