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二)關於「再次辦理帳戶開啟使用」應補充更正「辦理開立新帳戶,註銷舊有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林亭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萱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5年12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明欽 ,佯稱係其親戚,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陳明欽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巿信義區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另於105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榮祿 ,佯稱係其朋友,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邱榮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臺北○○○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匯款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明欽、邱榮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欽、邱榮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亭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搬家時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是警察通知伊,伊才發現遺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明欽、邱榮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欽、邱榮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明欽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邱榮祿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陳明欽、邱榮祿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很有沒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故未發現遺失云云,然觀諸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5年11月22日再次辦理帳戶開啟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領取金融卡等情,與被告辯稱長時間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不符,嗣被告又改稱因工作需要轉帳故有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云云,但被告就其辦理薪資轉帳之公司名稱,無法具體陳述,況且縱係辦理薪資轉帳只須有帳戶帳號即可辦理,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三)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