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居財
鄭登財陳文琦洪福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居財、鄭登財、陳文琦、洪福全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肆顆、碗公壹只及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賭資共計51,200元」之記載更正為「賭檯財物6400元及自翁居財、鄭登財、陳文琦、洪福全身上起出之現金25,600元、16,700元、600元、9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骰子14顆、碗公1只及賭檯財物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5,600元、16,700元、600元、900元分別為被告翁居財、鄭登財、陳文琦、洪福全身上所查獲,此據被告4人供認在卷,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翁居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登財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0號(00000000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福全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居財、鄭登財、陳文琦、洪福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5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靈宮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採輪流作莊,不限幾家均可先押注,押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為底限,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4顆、碗公1只、賭資共計5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財、翁居財、洪福全、陳文琦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騰璜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14顆、碗公1只及賭資51,2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登財、翁居財、洪福全、陳文琦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押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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