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夏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父親及女兒之生活所需,均須由被告維持,且被告於在押期間已有深思反省,盼能先安頓家中事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夏延忠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被告犯後就該集團角色分工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並將犯罪手機處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涉犯情節,為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共犯王○○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已將工作手機變賣,就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亦與其他共犯供述不符,且本案尚有車手待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再考量本案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及犯罪計畫,而被告既基於經濟因素,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中擔任「主任」之角色,對於詐欺手法及運作方式,當均知之甚詳,則在客觀經濟條件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恐有為不法獲利,而重操舊業之可能,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共同詐欺取財,不僅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