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內,趁該公司迪奧專櫃職員 楊雅婷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星唇膏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趁鄰旁香奈兒專櫃職員 劉婉婷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OCO香水1瓶、眼線筆1支、奢華乳霜2瓶、精粹賦活油1瓶、粉底霜1罐、唇筆1支(價值共計53750元)」,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內,趁香奈兒專櫃職員劉婉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OCO香水1瓶、眼線筆1支、奢華乳霜2瓶、精粹賦活油1瓶、粉底霜1罐、唇筆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50元)等物。㈡
105年12月25日19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趁迪奧專櫃職員楊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星(Dior迪奧)唇膏2支(價值共24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COCO香水1瓶、眼線筆1支、奢華乳霜2瓶、精粹賦活油1瓶、粉底霜
1罐、唇筆1支、迪奧藍星唇膏2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見速偵卷第20至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王美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2次、拘投40日2次,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改判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2次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內,趁該公司迪奧專櫃職員楊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星唇膏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趁鄰旁香奈兒專櫃職員劉婉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OCO香水1瓶、眼線筆1支、奢華乳霜2瓶、精粹賦活油1瓶、粉底霜1罐、唇筆1支(價值共計537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向楊雅婷、劉婉婷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返回香奈兒專櫃試用粉底液時,經劉婉婷發現王美華上開竊盜犯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管單2份,及上開商品、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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