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證人 廖建智 之證述相符」補充為「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證人廖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3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4行「照片8張」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天候、視距良好」更正為「天候雖雨,然視距良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後面應補充:「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第4行「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最末行「減輕其刑」後應補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告王柏雅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雅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快速道路2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其前方同向,停等於車陣後方,由 張軒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廖建智(未受傷)所駕駛之AMM-5391號自小客車,致張軒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等傷害。而王柏雅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軒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證人廖建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