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更正為:「吳金水(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審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金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騎乘拼裝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 吳金水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1巷25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水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騎乘拼裝車動力交通工具,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之車頭擦撞其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子寧 所騎乘搭載 施均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子寧、施均霖均人車倒地,黃子寧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施均霖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依法對吳金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黃子寧及施均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子寧、施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五)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子寧、施均霖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