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街口(往北)時,違規闖越紅燈,經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5日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實際要左轉昌吉街,先在此待轉,因當時對向車道車子眾多且快,其根本無法左轉,是因車子前輪有壓到感應圈才被拍照取締,但絕無闖紅燈之意圖等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承德路昌吉街路口(往北)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依該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其上顯示之數據為「R033」,顯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號誌亮起後3點3秒時,始駛壓過停止線;另採證照片第2張顯示數據為「R043」、「V=17」,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紅燈經過4點3秒後,猶以時速17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且車子此時已橫越路面『S』標示車輛車輪感應器,左轉停在前方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異議人辯稱其原本要左轉昌吉街,但因當時對向車道車子眾多且快根本無法左轉,故先停在取締地點待轉,未料因車輛輪子有壓到感應圈,才被照相取締,惟查該舉發地點承德路3段為八線道(往北4線、往南4線),且觀諸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為寬敞4線道往北方向,其車子前方及車身兩側均無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輛右手邊方向雖有準備待轉昌吉街之機車群,惟距離系爭車輛仍有1、2公尺遠。又照片中清楚顯示紅燈亮起第3.3秒時,系爭車輛四分之三車身已通停止線,其前輪及後輪均壓在設於停止線前方之『S』標示車輛車輪感應器上,該「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圈係埋設於路面,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據此異議人所駕駛之JY-1480號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壓過路口『S』標示車輛車輪感應線圈仍往前行駛才會被拍照取締,因此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極為明確,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6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1285000號函覆之說明可佐。另本案固定桿照相機係電磁線圈,會產生電磁反應,類似磁鐵跟金屬相吸反應,是車子前懸到達第二條感應線圈時,才會有速度、時間加上拍照,故第二張設定在相距1秒以上後才會開拍第二張照片來舉證,以測得當時的行車速度,作為認定是紅燈越線臨停或是闖紅燈之依據。況且,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感應拍攝,顯見其在紅燈時始輾壓感應線圈,足徵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所辯其係先在此路口待轉,卻因對向車道車子快又多才無法左轉,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該2張採證照片上之「2Y29」數據,應係指紅燈號誌亮起前,已有2.9秒之黃燈緩衝時間,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號誌轉換,本件異議人駛壓停止線當時,紅燈既早已亮起(即黃燈號誌熄滅後,紅燈號誌亮起時間已達3點3秒時),表示已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失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