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信用卡2張、存摺1本、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身分證、健保卡」更正補充為「內含現金新臺幣6、700元、提款卡2張、存摺1本、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身分證、健保卡,總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倒數第2行補充為「後將上揭皮包內現金取走花用完畢,該皮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巷口之垃圾車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得手後除將皮包內現金取走自行花用外,尚將該皮包及內含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等其餘重要證件、物品丟棄,亦致生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揭竊盜累犯前科外,另於100年間尚有3次竊盜犯行,於本件犯行當時已為警查獲,並於100年11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被告之犯罪手法極為雷同,均係以徒手打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警、偵程序之教訓,卻仍未徹底反省改過,竟於短短數月內再以相同手法觸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藐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就其本次所為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雖因丟棄而無從歸還,但其嗣後已與告訴人 曾琦真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1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告陳正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曾琦真停放機車時將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該機車置物箱並未關好,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約600元、信用卡2張、存摺1本、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者之車牌號碼,尋線追查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曾琦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琦真、證人 陳婉菁陳進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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