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子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堯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0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0││100年10│高雄地檢│││危害│刑4月│6日15時│100年度│100年度簡│月5日│同左│月26日│100年執│││防制│,如易│為警採尿│毒偵字第│字第5213號││││字第1454│││條例│科罰金│回溯96小│4494號│││││9號(已││││,以新│時內某時││││││執畢)││││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毒品│有期徒│100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8月││101年9月│高雄地檢│││危害│刑5月│11日凌晨│101年度│101年度簡│8日│同左│4日│101年執│││防制│,如易│0時23分│毒偵字第│字第3403號││││字第1179│││條例│科罰金│為警採尿│2419號│││││4號。││││,以新│回溯96小││││││││││臺幣1,│時內某時││││││││││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