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曾建明 相對人 賴宥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定。再者,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所支出之「酬金」,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法律扶助法既係採「視為」律師酬金之立法方式,即立法者未免除法院須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逐案審認訴訟費用必要限度等相關要素之繁瑣程序所採取之立法方式,此乃立法者之特別立法,且基金會決定為申請人提供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扶助,即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從而,該律師酬金即屬訴訟費用,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受扶助人)A女(代號0000-0000)之父與相對人曾建明、賴宥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建明、賴宥菏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受扶助人即A女(代號0000-0000)之父負擔。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異議,認法律扶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云云。
四、惟查,㈠所謂訴訟費用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院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公益訴訟,且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第374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第三審律師)、第571條、第571條之1(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585條(未成年人),其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得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或因「公益訴訟且有必要性」,或因「訴訟能力之欠缺」等,但均非以「資力不足」作為認定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關於訴訟救助效力之規定可知,法院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始得為之,並非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故限於法院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費用,亦僅限於同法第110條規定之範圍,顯然不包括非由法院選任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可資參考。異議人遽認法律扶助法採「視為」律師酬金之立法方式,即立法者未免除法院須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逐案審認訴訟費用必要限度等相關要素之繁瑣程序所採取之立法方式,此乃立法者之特別立法,且基金會決定為申請人提供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扶助,即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云云,應屬誤會,均無足採。㈡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法律扶助,非藉此而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異議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已有法律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回饋金制度,則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故異議人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且就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點來看,受法律扶助之對造當事人並無法決定其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於其對造聲請法律扶助時,竟需因此額外另負擔對造訴訟上之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易言之,其是否負擔對造訴訟上之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係取決於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此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自應就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
五、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即A女(代號0000-0000)之父與相對人曾建明、賴宥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2萬元,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A女(代號0000-0000)之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A女(代號0000-0000)之父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異議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