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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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護字第21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599真實.法定代理人B599F真.
B599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599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599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未善盡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將受安置人托由同居男友之母照顧,惟照顧不善且居住環境髒亂,恐有礙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二四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六六號、第一0一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四0號、第九四號、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且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皆在服刑中,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生母未盡照顧之責,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六六號、第一0一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四0號、第九四號、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核閱屬實。再徵之卷附本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個案訪視建議表略以:㈠社工以信函與受安置人之生父B599F取得聯繫,B559F表示有養育受安置人之意願,惟目前尚無適當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㈡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祖母會面,由於祖母並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社工已向祖母說明短期內無法返家,並請其配合家處社工安排加強親職能力之輔導。㈢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屬尚未具備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將視受安置人之生父與家屬間討論照顧受安置人方案之結果,評估出養受安置人之必要性,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是衡之上情,受安置人雖經安置,然其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現均入監服刑,足見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關懷、適宜之成長環境,且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具備照顧養育受安置人之能力,是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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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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