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明知電子遊戲機具業經政府納入管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自98年4月13日起,需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擅自擺設經營,竟未依規定辦理,而與 馮武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10日起,在馮武平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號地下1樓公眾得出入之「紅昌清茶館」,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1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取得分數押注,若押中可分別依押注標的之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分數則歸機台,賭玩完畢則依剩餘分數兌換退幣,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甲○○則與馮武平約定平分獲利。嗣於97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內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日刑紋字第097009769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97年6月24日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機台內現金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馮武平間,有實行上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持續在「紅昌清茶館」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馮武平在「紅昌清茶館」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妨害政府有效管理,其擺設之時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情節尚輕,事後於審理時認罪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係在賭檯即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獲,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1│宇宙悍將(含IC板壹片)│壹台│├──┼────────────┼─────────┤│2│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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