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 詎渠 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之不詳時地,被告甲○○將渠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被告丁○○則將渠申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詐騙集團在取得被告甲○○與丁○○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稱為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向丙○○佯稱:伊在東森購物扣款錯誤,要連續扣一年,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分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十萬元至被告甲○○前開一銀敦化分行帳戶與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新莊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之供述、被害人丙○○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五張、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一敦字第一九○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被告甲○○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富銀新發字第九八六○○○一八○○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查詢/列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渠等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分別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然有把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出去,但伊是要去應徵工作,伊也是被騙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並不知悉「李先生」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甲○○因僅有高中學歷而失業已久,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陷於經濟上窘境,須父母接濟,在急欲求職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且「李先生」僅要求被告甲○○交付金融卡,並未要求一併交出存摺及印鑑,亦未強迫被告甲○○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核與一般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有異,被告甲○○或有思慮未周,而不慎落入求職詐騙陷阱,但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甲○○所交付系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內尚有餘額二百元,亦一併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被告甲○○本身亦為被害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從泰山搬到新店住,於九十八年三月份去萬泰商業銀行開戶時,萬泰商業銀行行員告知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伊放在泰山住處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伊不知道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是何時、何地不見的,也不知道家中是否有失竊過,伊沒有報案,但伊沒有把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打電話要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內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忠孝館)前,將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一敦字第一九○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被告甲○○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一敦字第二九四號函及其檢附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FirstBank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顧客地址暨帳號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被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2、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來電,該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公司作業流程錯誤,先前丙○○在東森購物之扣款,要連續扣款一年,要更正錯誤,丙○○要先至富邦銀行查詢餘額,再傳真給伊等語,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指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至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一敦字第一九○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一敦字第二九四號函及其檢附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交付前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前開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曾為上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惟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甲○○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甲○○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甲○○遭詐騙,而輾轉流入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手,非必出於幫助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甲○○帳戶,即認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甲○○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其父母所經營之餐廳內,看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國時報F4求職廣告版面上有刊登波波熊娛樂世界誠徵司機之廣告後,於同年月九日中午時分,撥打報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備妥個人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及銀行提款卡等證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個人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交付予前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公司測試款項能否匯入其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該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於翌日以電話告知其業已被錄取,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起上班,公司將會派人接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兒子(指被告甲○○)在九十八年一月時沒有工作,失業很久,其在九十八年一月某天上午,到伊店裡跟伊說他去應徵工作,是應徵司機的工作,一天二千元,人家每天要匯錢給他,好像是當天還是第二天打電話都沒人接,後來他就跟伊說他出事了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失業,找不到工作,後來是在報紙上找到一份工作,好像是開車載客人, 伊有 看到他打電話去應徵,對方也有跟他約時間要面試,是約在中午、下午的時候,在忠孝東路和復興南路那邊面試,對方要他提款卡號碼,方便對方轉薪資給他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陳柏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間,被告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警方查獲之後,在派出所等待偵訊時,伊剛好經過他身旁,他就問伊這個案子之後會怎樣,會交保或是其他後果,他說這件案子是他找工作才發生的,為了要解釋他是因為找工作,那天他有拿手機給伊看,伊不記得手機上有無找工作的相關資料等語屬實,並有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刊之中國時報F3、F4版剪報、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家樂福電信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及其檢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用戶基本資料列印、被告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案外人 張德裕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刊之中國時報F4版剪報,其上確有刊載「波波熊娛樂世界誠徵接送司機日薪2000~3000外勤助理日薪1500~2500會計助理薪3萬+獎金意者請9點至17點洽00000000000李先生」等內容之廣告,而經檢視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案外人張德裕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先撥打上開廣告所刊載案外人張德裕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三時四分許、三時十八分許、三時三十二分許、三時三十九分許、三時四十一分許、三時五十一分許及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十二時十分許,亦多次撥打或接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三時三十九分許、三時四十一分許,撥打或接聽上開廣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之起基地臺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之十一樓屋頂,距離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位置不遠,則被告甲○○前開辯稱其係依循中國時報F4版刊登之徵職廣告打電話求職一事,即屬有據。本案被告甲○○既係基於求職意思而交付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試驗,其是否有預見交付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即屬有疑。
4、又被告甲○○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持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辦理補摺及掛失提款卡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行員蔡宥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而觀之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案外人張德裕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九時四十九分許,曾二次撥打上開廣告所刊載案外人張德裕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均無人接聽應答,且自被告甲○○所辯雙方約定之上班時間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止,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二次傳送簡訊,並有十九次撥打上開廣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均無人接聽應答之情形。況倘被告甲○○業已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既已賣斷,雙方自無繼續以電話聯繫之必要,被告甲○○何以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續無人接聽應答之情形下,仍一而再,再而三,不間斷地撥打上開廣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其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而發現其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止?再者,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內,遭人以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二百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一敦字第二九四號函及其所檢附交易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金總電字第○九八○○三三八七六號函等件在卷可參,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合金壢營字第○九八○○○七八○六號函函覆本院該筆交易影像檔因已逾該行監視錄影資料保存期限,已遭覆蓋消除,致本院不能確認實際提領人為何,然參酌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之活動範圍均在臺北市與臺北縣新店市一帶,並無涉足桃園縣市之情形,而持有上開廣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於該段期間之活動範圍多在桃園縣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案外人張德裕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證,堪認前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內,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二百元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前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甲○○辯稱:伊因為對方一直沒有找伊上班,所以才前往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的手續,伊係遭對方騙走提款卡,伊亦為被害人云云,即非全然無憑。
5、被告甲○○固辯稱:伊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云云。然查,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二百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為前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二百元;且被害人丙○○遭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而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三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足見前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必均係在三次內即輸入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又被告甲○○偵查時供稱:伊的密碼跟伊的生日很接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好像是生日,可能是690310或是00000000或是00000000等語,則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竟係與被告甲○○生日相近之數字,抑或係被告甲○○生日數字,即有可疑。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院衡諸被告甲○○本人亦不能肯認其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竟係六碼或八碼,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其生日數字,果被告甲○○所設之密碼僅係與其生日相近之數字,即非一般人容易猜得之數字,若非持有密碼之人告知,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法在三次內猜得正確密碼而提領金錢;且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當係希冀能夠取得帳戶內之匯款,是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信帳戶內之匯款可以自由提領,自當不願誘使被害人匯入,故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時,必同時取得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甚且可能先測試渠等是否可自該人頭帳戶內自由提領款項後方誘使被害人匯入,此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先持被告甲○○所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測試能否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方於詐欺被害人丙○○時使用之一情可明。從而,在被告甲○○確有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且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被害人丙○○款項匯入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下,當可推認係由被告甲○○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以供提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甲○○辯稱並無交付密碼云云,要不可採。
6、惟按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甲○○雖有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必須認識取得帳戶資料者,將利用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罪等財產犯罪之用,始足認定具有幫助之故意,若被告甲○○對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無認識,或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之可能,惟仍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者,即難認為被告甲○○有何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可言。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善良民眾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而誘使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本案被告甲○○交付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仍屬迥然有異;何況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如以類似之說詞向多人騙取帳戶資料,如無特別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又豈能認為多數人均單純受騙上當,只有被告甲○○預見其帳戶資料將被作為不法用途仍執意交出,是被告甲○○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甲○○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主觀上可預見對於收取帳戶者將會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又關於被告甲○○所辯其未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一節洵不可採,惟被告甲○○辯稱係遭人騙走該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參酌詐騙集團成員為向被告甲○○騙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會備妥許多理由說服被告甲○○,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參酌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其所應徵之工作為接送賭客去提領金錢,可推知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謂「司機」之工作內容本身可能係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被告甲○○亦可能因此一原因而不願清楚交代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內容,而該工作本身涉及不法或薪水優渥,雖能推論被告甲○○因輕率相信他人說詞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而尚不得僅因被告甲○○所辯與事實有所不一致或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為由,即推論被告甲○○預見他人將持其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做財產犯罪使用。此外,經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無其他足以與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而直接推論被告甲○○於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他人而容任為之,從而,尚難僅因被告甲○○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7、綜上,本案被告甲○○對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導致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利用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對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丙○○受騙損失金錢,然被告甲○○應係為應徵工作而遭人騙取金錢及帳戶,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甲○○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前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推論被告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富銀新發字第九八六○○○一八○○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查詢/列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富銀新發字第九八六○○○九一○○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依交易日等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2、又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來電,該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公司作業流程錯誤,先前丙○○在東森購物之扣款,要連續扣款一年,要更正錯誤,丙○○要先至富邦銀行查詢餘額,再傳真給伊等語,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指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許、十一時二分許、十一時五分許、十一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接續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分別存至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四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富銀新發字第九八六○○○一八○○號函及其檢附對帳單查詢/列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富銀新發字第九八六○○○九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依交易日對帳單查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丁○○所開立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確曾為上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3、然查,本案被告丁○○既否認曾交付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僅能證明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無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害人丙○○雖就其受騙過程指訴甚詳,然其並未曾指證被告丁○○有何將其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則被害人丙○○之證詞本不足直接作為本案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主動提供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檢察官指稱被告丁○○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即屬無據。
4、按詐騙集團考量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後,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等件犯案之情形,固非無可能,然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他人之帳號取得亦非屬易事,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存摺等件之使用,本有可議,且依常情受詐騙之被害人於匯入詐騙款項後,詐騙集團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丁○○確有主動交付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帳戶詐騙之可能性存在。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自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5、再者,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許、十一時二分許、十一時五分許、十一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接續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分別存至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丙○○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惟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洪士雄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被告丁○○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真並通報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害人丙○○接續存入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十萬元,並未為他人所提領一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處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富銀新發字第九八六○○○九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依交易日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於被害人丙○○依其指示接續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分別存至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近十二小時期間內,並未提領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任何款項,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在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幾乎都在最短時間之內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相左。參酌同一被害人丙○○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匯入被告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旋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一秒、四十二秒,遭他人以二筆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何以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遲遲未派人提領被害人丙○○匯入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十萬元?渠等是否確實持有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該帳戶密碼,即非無疑?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取得與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相近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誤向被害人丙○○施詐之際告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而至被害人丙○○霧轉匯款項至被告丁○○上開帳戶之可能。是檢察官僅因被害人丙○○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存至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遽認前開自稱「東森購物洪姓職員」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密碼,實屬率斷。
6、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苟行為人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實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雖尚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應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述事理推斷,固合於論理法則而無可議之處,惟其前提仍須建立在已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之事實,始有其適用,然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丁○○確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前述推論即難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論據。
7、至於被告丁○○就其所辯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份去萬泰商業銀行開戶時,萬泰商業銀行行員告知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伊放在泰山住處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伊不知道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是何時、何地不見的,伊沒有報案等語,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丁○○就其所辯,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參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8、綜上,本件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丁○○確係遭竊而為他人盜用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則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因被告丁○○未提出相當事證而屬不能確認,仍不能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丁○○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丁○○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移送併辦被告丁○○詐欺部分,雖與本件被告丁○○上開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惟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丁○○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本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