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因不服本院98年度賠字第12號駁回聲請之決定,聲請覆審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70號決定書認為覆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後,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9日遭警方拘提到案,並自97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97年5月28日具保釋放停止羈押,共受羈押61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未上訴)。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冤獄賠償金額,要求賠償30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第6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97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經警拘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並屬集團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3月30日起羈押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該案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於97年5月28日裁定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再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訴字第93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審閱屬實(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3號、97年度偵字第7110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20號、97年度訴字第
937號刑事卷宗等),是聲請人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1日(自9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等情,可堪認定。
(二)又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力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為由聲請羈押,而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案,惟經核閱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全卷,聲請人自拘提到案時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犯行,供稱:「(問:你是否認識 吳俊儀 (78/01/14Z000000000)、 呂承翰 (76/07/09Z000000000)及 蔡宜宗 (78/01/14Z000000000)之人?)我只認識吳俊儀其餘2人我不認識」、「(你如何介紹吳俊儀給詐騙集團認識?如何分工?介紹工作之內容為何?)我只有把吳俊儀的電話給大陸的綽號 小蕭 。我不知道如何分工。工作內容是『收錢』」、「(你何時、如何認識小蕭?你是否知道綽號小蕭之年籍資料?)我忘記何時認識,他之前是我做監視器工作上的廠商業務,我印象中他好像62年次。全名我不曉得」、「(是否可以提供你做監視器工作上的廠商的名稱或聯絡方式?)是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店市四維巷8弄19號4樓,小蕭之前在台灣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但是約在94年後因他跟他公司有糾紛就離職,最後用該門號0000000000聯絡約在94年初」(見97偵7143卷一第13、15頁);「(你與大陸的小蕭係經由SKYPE聯繫,你與大陸的小蕭帳號各為何?)我帳號是yuan372,大陸小蕭的帳號Howards106」、「(為何把吳俊儀介紹給小蕭?)吳俊儀沒有工作缺錢,當時是96年年底,當時我朋友小蕭跟我說有個工作,是幫銀行收錢,至於幫哪家銀行收錢我沒有問,是後來吳俊儀跟我說出事了,我才知道是詐騙集團」、「(小蕭的全名?)我不清楚,名片我也丟了」(見97偵7143卷一第172至173頁);「(小蕭要你介紹人,是收什麼帳?)收銀行欠款的人。」、「(為何吳俊儀沒有拿到錢,為何由你跟小蕭聯絡?)吳俊儀跟我說他聯絡不上小蕭,但我沒有聯絡上,因為SKYPE都不通,從97年1月底以後就不通了」(見97偵7143卷二第85頁)等語,顯見聲請人雖自承介紹吳俊儀至「小蕭」處應徵工作,然並不知工作內容及性質,只知道幫銀行收錢,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就「小蕭」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即「62年次」、「SKYPE帳號為Howards106」、「電話為0000000000」),盡其所能予以提供檢警追查,並無未提供「小蕭」相關資料之不當或重大過失行為;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鄧羽翔 、蔡宜宗均不相識,此經同案被告鄧羽翔及蔡宜宗分別於偵審中均稱:之前沒看過聲請人,並不認識聲請人,且不知其於該詐騙集團中所負責之分工為何等情明確(見97偵7143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00頁、97訴937卷第95、103頁),另同案被告吳俊儀亦稱加入時一開始並不知從事犯罪行為等語(見97偵7143卷二第12、13頁、97訴937卷第16頁),均核與聲請人前揭不知所介紹之「小蕭」為詐騙集團之供述大致相符,自難認聲請人有何虛偽之自白或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遭受羈押。又參以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甲○○明知『小蕭』係詐騙集團,仍介紹被告吳俊儀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其等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小蕭」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同正犯之一(見起訴書第1至4頁、第6頁),另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其中吳俊儀及其餘被告均判決有罪),亦未認定「小蕭」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同正犯之一,且以「甲○○雖自承為吳俊儀介紹工作,惟否認知悉其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且吳俊儀亦稱加入時,一開始並不知係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是僅據前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前開犯行」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故聲請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及有羈押之必要,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然尚難認上開羈押事由之出現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故本件聲請,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此外,經核亦無符合同條其他各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依法即屬有據。
(三)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間為61日,於受羈押時為34歲,前係從事電腦維修及網路、總機施工,因突遭羈押,而喪失客戶及收入,因此身心受創,又其96年至98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75,000元、368,000元、29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及參酌本案發生之緣由、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綜合斟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4,000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期間之賠償數額為適宜,合計准予賠償聲請人244,000元(計算式:61×4000=2440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
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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