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肆拾貳張、帳簿壹本、二聯複寫簿壹本、請款單壹本、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十六至十七行關於「當場扣得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劉鴻誠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本案犯罪事實所述之同一住處經營簽賭站,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本案中雖係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又於同一處所經營簽賭站,其犯罪起時尚在前案判決生效(簡易判決未經宣示,應以最初對外送達之時發生效力)之前,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前次犯罪之主觀上概括犯意及客觀上集合(或接續)行為,俱因為警查獲而中斷,與被告在為警查獲後所為(即本案犯行)尚無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尤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亦稱:「(問:你上一次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是否打算將來繼續經營六合彩?)沒有。」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並非承續前案之犯意反覆從事同一犯行,而屬另行起意並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於本案中之賭博犯行,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且被告甫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賭博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收斂仍執意從事賭博犯行,益徵被告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賭單四十二張,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帳簿一本、二聯複寫簿一本、請款單一本、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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