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賴敬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賴敬勛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學田路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之機車已到柵欄下,號誌燈才響,機車通過平交道後,前端柵欄才開始放下,所以是正常通過該平交道,難道警鈴響起就要在鐵軌上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下12,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學田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9年12月21日鐵一警行字第0990008995號函暨其檢附之舉發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舉發違規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本錄影光碟並無顯示現場時間,以下所示時間為光碟播放器所顯示之時間。①00:00: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亮,且警鈴聲已開始響起,並持續響著。②00:03:鈴聲響約7聲後,受處分人一人騎乘機車直行學田路鐵路平交道,並未停車察看。③00:04::鄰近受處分人之第一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慢慢地放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該支放下之平交道遮斷器下通過。④00:05:受處分人已騎乘機車完全通過學田路鐵路平交道。⑤00:06:警員鳴2聲短哨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⑥00:09:第一支平交道遮斷器已完全放下。⑦00:
14:第二支平交道遮斷器已經完全放下,此時警鈴器仍然持續響著。⑧00:18:受處分人為警攔查,警員對受處分人稱:『車子停旁邊熄火。』⑨00:28:警員拍攝違規機車之車號,並複頌:『L3A-159。』⑩00:30:警員詢問受處分人機車車主及其姓名,受處分人答以機車為其父親所有及其姓名。⑪00:37:警員告知受處分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請其提出駕、行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後,騎乘機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採證錄影畫面,可知受處
分人於行駛至學田路鐵路平交道前,該平交道閃光號誌早已亮起,且平交道警鈴聲已響約7聲之久,則依法受處分人即應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且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平交道閃光號誌紅燈燈號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形均清晰可見,警鈴聲亦已明顯響起,以當時之周遭環境及天候,並無足以受處分人難以辨識之情。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未減速暫停,逕行闖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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