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余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客人名冊貳本、小姐名冊壹本、小姐工作日報表陸張、房間營業月報表壹張、營業額統計袋壹個、房間鑰匙陸支、名片及折價卡貳盒、手機壹支、行動電話SIM卡貳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客人評量小姐手冊壹本、保險套壹佰拾叁個、錄影監視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虹余」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犯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再犯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犯以電子訊號,散佈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第3行「99年5、6月間某日起」更正為「99年6月間某日起」;第16行「99年9月7日」更正為「99年9月6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虹余於上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1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後,復 容留渠 等在上址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虹余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本案係被告於短時間內,第3次再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每次均在前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另覓地點重起爐灶,無視於刑法之禁令,足認前案所判之刑度,無法產生懲儆之效,並斟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重大,犯案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客人名冊2本、小姐名冊1本、小姐工作日報表6張、房間營業月報表1張、營業額統計袋1個、房間鑰匙6支、名片及折價卡2盒、手機1支、行動電話SIM卡2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客人評量小姐手冊1本、保險套113個、錄影監視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