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紀錄,最後一次因偽造文書(同時觸犯刑法竊盜罪、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因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以偽造文書罪論處)案件,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己○○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為乙○○發現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並會同附近鄰居查獲送警偵辦,己○○經檢察官於同日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時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到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案件確定判決所諭知徒刑等刑罰時,為警於其皮夾內查獲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部分贓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進入附表二編號三車內翻東西,惟辯稱:東西沒有放在口袋,未得手云云,另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辯稱:(併案部分)那些東西都是我檢到的,是警察刑求才承認云云。
二、本院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在遮陽板內層發現靈鷲山皈依證件,內夾有貳仟元,並將放置於口袋內,.、,經警方、民眾將我制服,過程中該證件掉落地面」,被告對於其本次被查獲時之警訊過程,並未如併案部分有警方刑求等抗辯,是其警訊筆錄應無瑕疵。而其前開陳述復與被害人乙○○警訊中所述相符,是被告除已著手本件犯行外,且所竊取之物並已到手(只是隨即為人發現而當場查獲)。被告所辯未得手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可稽。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警察刑求才承認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該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辛○○、戊○○(後者目前已調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否認有刑求之行為。經又被告於查獲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晚九時三十分解送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解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時,均無受傷或刑求陳述之紀錄,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桃所澄衛字第二三八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泰所衛字第一五二○號函及病歷首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對於其持有被害人庚○○所有之救國團社會教育中心終身學習卡一張一事堅決主張係其拾獲,並非竊取所得等語,警訊筆錄亦為如此之記載,是「警員如有刑求,被告並因而為不實之自白者」,本件警訊筆錄即不應為如此之記載。被告前述刑求抗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核先說明。
(三)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部分,業於警訊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前述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固未對附表二編號一、二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三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該二次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編號五之有期徒刑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所得不多,所生危害不大、惟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至今至一再犯案(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釋放後立即再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目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另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且係於本件犯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是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另對被告諭知相同之保安處分,顯無必要。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謂: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間、七月十日及十月間另有竊取證人甲○○、壬○○、丁○○及庚○○之皮包等財物(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一至四)四次,因認被告另涉有前述四次竊盜犯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前面三件我都是在羈押中,東西都是撿到的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在此期間內自無可能竊取證人甲○○、壬○○、丁○○之皮包等物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又關於前述一覽表編號四犯行(即竊取證人庚○○之救國團社會教育中心終身學習卡一張)部分,雖經證人庚○○於警訊中證述其失竊之事實,惟此僅足證明該學習卡失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確係被告行竊;另該學習卡雖係自被告皮夾內查獲,惟被告可能取得該卡之方式很多,未必一定是竊取,是亦難以此確定該卡係被告所竊;況且,併案之犯行中,本件之情節最輕(僅一張無甚價值之學習卡,其餘犯行尚有現金或價值較高之物品),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其餘犯行或全部承認,或坦承部分,惟獨本件自始至終均否認,其對情節較重之犯行既已坦承,對此輕微之犯行應無狡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前述學習卡係拾獲等語非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前述四併案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四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判決法院│判決日期│判決結果│執行情形│├───┼───────┼──────┼───────┼───────────┤││本院七十二年易│七十二年十二│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一│字第一八六五號│月二十五日││畢│││││││├───┼───────┼──────┼───────┼───────────┤││陸軍步兵第二六│七十六年四月│有期徒刑二年│不詳││二│九師司令部七十│八日│││││六年軍法字第十││││││三號││││├───┼───────┼──────┼───────┼───────────┤││本院八十一年易│八十一年五月│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三│字第一九一一號│二十八日││畢│││││││├───┼───────┼──────┼───────┼───────────┤││本院八十二年易│八十二年七月│有期徒刑一年六│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四│字第二七三○號│十三日│月│畢│││││││├───┼───────┼──────┼───────┼───────────┤││本院八十四年易│八十四年五月│有期徒刑二年(│⑴、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字第一七五四號│三十一日│觸犯竊盜罪、偽│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造文書罪及詐欺│⑵、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五│││罪,因所犯上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三罪有牽連犯之│⑶、縮刑期滿為八十九年│││││關係,從一重處│三月二十七日執畢│││││斷之結果,以偽││││││造文書罪論處)││├───┼───────┼──────┼───────┼───────────┤││本院八十九年易│八十九年七月│有期徒刑二年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字第一四○一號│十九日│月,並應於刑之│起執行強制工作││六│││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