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24號上訴人川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王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追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徵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且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在於抗辯權利之行使不當,尚難援為請求權之基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係以此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鄧金釵 為合作開發鄧金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0年9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然因鄧金釵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協助上訴人辦理融資、設定及信託等事宜,復有鄰地通行權爭議,致系爭合建案進度停擺,上訴人並因此與鄧金釵衍生損害賠償糾紛(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召集上訴人及鄧金釵進行協調時,已知系爭合建案無法續行係可歸責於鄧金釵,而未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並於106年7月26日向上訴人確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係以法院審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結果憑辦,或依委託人即鄧金釵與上訴人協議結果指示辦理,並於106年9月13日會議達成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商議變更起造人之共識。故被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未確定前,逕於107年2月2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案得否順利完工及達信託目的,均以上訴人與鄧金釵有無履約為據,上訴人並負有取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後,遲未辦理變更,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函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先後於104年6月8日、同年8月31日、105年7月21日及106年7月26日,四度發函催告,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召開會議,並未提及建造執照遲未變更起造人之責任歸屬,且106年7月26日函僅係回應鄧金釵於同年月10日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說明,而上訴人及鄧金釵於106年9月13日就系爭信託契約後續是否執行仍無共識,乃作成委託人如後續有需要,再通知被上訴人邀集協商之結論,均未決議變更起造人須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結果。又上訴人所稱鄰地通行權爭議,與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無涉,被上訴人係因多次召集委託人協商未果,始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鄧金釵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故被上訴人未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即逕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無理由,並屬權利濫用,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為與鄧金釵合作開發系爭合建案,於100年9月
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迄未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85頁),堪信為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款約定,若上訴人及鄧金釵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改善時,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31日、105年7月21日、106年7月26日函催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等情,有被上訴人通知書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7、185至18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款約定,於107年2月2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3頁),應屬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僅為合建
當事人即上訴人與鄧金釵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辦理融資事宜,及鄧金釵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意核准之授信條件帶回確認,暨約定下次前往台新銀行開會之時間,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變更起造人期限及認定責任歸屬之記載,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故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主張因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合建案係可歸責於鄧金釵致無法進行,故未要求上訴人變更起造人云云,要難憑採。另鄧金釵前於106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伊已於同年6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儘速自行續建完成或於7日內歸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被上訴人則以106年7月26日函回覆:有關鄧金釵所述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乙事,被上訴人僅為受託單位,無從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存廢與否,系爭合建契約爭議既仍繫屬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僅得就法院審理結果憑辦,或依鄧金釵與上訴人協議結果並於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下,依委託人指示辦理,系爭合建契約爭議目前既在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無從判定是否續建且亦無續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徵被上訴人係就鄧金釵要求其介入續建或歸還系爭土地之通知,被動回覆且拒絕鄧金釵之請求,並無以此函主動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信託契約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為「須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審理結果憑辦,或依鄧金釵與上訴人協議結果辦理」之意。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召集協商會議,因上訴人與鄧金釵仍無法就系爭信託契約後續執行及相關事宜達成共識,故僅作成後續委託雙方如有需要,再通知被上訴人邀集協商之結論(見原審卷第91頁),亦無上訴人主張以該次會議再次確認須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始商議變更起造人乙節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均無以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及函文內容,向上訴人為願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商議變更起造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鄰地通行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爭議事件,既於104年7月間即已確定,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9頁),而被上訴人於確定後,復於104年8月31日、105年7月21日、106年7月26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變更起造人義務,期間並多次召集系爭合建案委託人即上訴人及鄧金釵開會協商後續工程進行,堪認已善盡受託人之協力義務。況系爭土地鄰地通行權問題,與上訴人係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約定無涉,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作為延展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理由。準此,被上訴人在多次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未果,且上訴人與鄧金釵均無法在所召集之協調會就續行系爭合建案達成共識後,認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已無法順利完成,而於107年2月22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款約定,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㈣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領取建照執照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應於取得建照執照後6個月內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0月2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5日通知上訴人,並在約期6個月屆滿後,於104年4月15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完成起造人變更(見原審卷第185頁)。惟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收受後(見原審卷第187頁),於104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倘被上訴人同意核貸建築融資,上訴人即辦理變更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4頁),仍未依約履行起造人變更。被上訴人繼於104年6月8日通知上訴人變更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則以104年7月31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已於104年6月9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亦應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0至151頁)。被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31日催告上訴人變更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14日及105年2月25日再次強調已對鄧金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失所依附,無從理解被上訴人為何仍發文要求變更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被上訴人復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於105年7月21日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變更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並於105年12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勿有變動系爭信託契約之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嗣因鄧金釵以106年5月31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被上訴人則於106年7月26日催告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75頁),並通知上訴人及鄧金釵召開終止信託關係協商會議,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現在法院審理中,協商事宜恐無結論,故暫不與會,請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上訴人與鄧金釵仍各自表述無法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91頁)。觀諸兩造關於變更起造人之上開往來函文內容及時程,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即多次通知上訴人儘速依約辦理起造人變更,約期屆滿後,亦數次催請上訴人履約,期間多次召開協商會議促成系爭合建案續行。然上訴人初以被上訴人倘准予核貸建築融資則願變更起造人,其後則以與鄧金釵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隨之失效,無從變更起造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不得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足以引起上訴人信任其不請求履行變更起造人之舉措,或被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有不欲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存在。況依系爭信託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建照執照後6個月內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准予核貸建築融資或委託人間無糾紛,方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等限制,則上訴人任加系爭信託契約未約定之條件,拒絕履行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自無理由。再者,信託管理費在系爭信託契約未依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縱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表示其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須將信託契約受託人變更為台新銀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暫緩按月收取,然仍持續通知上訴人繳費,而上訴人直至106年3月3日方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支票,連同先前104年6月至8月之信託管理費3萬餘元,一次繳納信託管理費21萬元(見本院卷第92、97至109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應支付信託管理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在系爭信託有效期間依約向上訴人收取上開信託管理費,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所溢收107年3月份之管理費,則屬退費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始為變更起造人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在取得建造執照6個月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款約定,於107年2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據。
系爭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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