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昱螢 被上訴人鎰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曾步鉉 陳珮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語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就「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下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財物採購契約)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組(下稱系爭防水箱),並訂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7萬162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56萬4250元,尚餘150萬737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3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抽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先後於102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4月25日進行檢測之結果,均未達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伊於102年7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上訴人迄未補正,先於102年7月25日行使解除權,復於102年8月5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取回,視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退步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9、1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伊得不另行定期催告補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4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至遲亦於斯時合法解除。又臺中港務公司業於102年4月2日解除與伊間之財物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顯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防水箱並保有所有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防水箱前,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一)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箱,約定總價為207萬1623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56萬4250元,尚餘150萬7373元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將其中1只防水箱送請SGS檢驗,經該公司檢測結果認該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具正式之檢驗報告。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取回全部防水箱,迄今未再交付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防水箱,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207萬162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56萬4250元,尚餘系爭貨款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伊交付系爭防水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曾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取回系爭防水箱,視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定金50萬2457元本息,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6、139至144頁),觀諸上開判決之記載,兩造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後認定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執前案相同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取回系爭防水箱,視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契約即因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憑之102年1月14日產品報價單記載:「※有關於交易條件方式如下:⑴因第1次交易無法使用PAYTOPAY,我司可用之交易付款條件如下列材料成本先支付25%,剩餘的部份,交貨第1台即全數開立,並月結90天」等語,並經兩造在其上用印(見原審卷㈠38、39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用印後回傳予上訴人之訂單內容「付款方式」欄手寫加註記載:「※前期25%,現金期票7天。※交貨第1台月結90天」、下方空白處加註記載「....⑸第1台樣機,將收到第1期貨款25%,現金7天即票,才可出貨供應!!....⑺訂金分為2次付款:第1期25%現金7天票,需讓我司領到,第2期,第1台出貨,即全數請款,並月結90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兩造約定貨款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交付第1台樣品前給付25%,第2期(即系爭貨款)應於交付第1台防水箱時全數付清,並月結90天,顯見兩造就系爭貨款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102月1月30日交付第1台防水箱予上訴人,有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則系爭貨款之約定付款期限應為102年4月30日,上訴人屆期未給付,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
(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陸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3日、4月23日、5月15日將系爭防水箱交付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將其中1台防水箱送交SGS檢測結果認該送驗之防水箱不符合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具正式之檢測報告,有出貨單及SGS檢測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45、47至51、74至77頁),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樣品於測試後大量進水,及詢問被上訴人就測試結果欲如何處理之事(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255至265頁),被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付款,內容記載略以:「....我司(即被上訴人)有允諾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先行再支付50%,剩餘的25%,可再延展3個月,讓貴公司與台中港時間進行處理。此部分請貴公司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乃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先行給付50%貨款,其餘25%限期於3個月即102年7月11日前給付,俟催告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貨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伊多次請求付款未果,欲取回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102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伊依約沒收定金(實為已收第1期貨款)及取回貨品等語(下稱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另於102年8月5日至臺中港務公司取回系爭防水箱,有簽到單及取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依兩造上開往來情形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第1台防水箱後,並未於約定期限給付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付款,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貨款及取回系爭防水箱,經核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防水箱,乃屬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在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始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行使解除權之一方,並得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即明,倘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理應依約履行,要無沒收上訴人已付貨款充作違約之損害賠償,及取回系爭防水箱之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雖未明白使用「解除契約」字眼,然其既係以消除兩造已履行狀態,將兩造權利義務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狀態為目的,自係行使法定解除權。又上訴人自遲延給付系爭貨款時起迄至102年7月25日止,期間並未以系爭防水箱未通過IP65等級檢測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送驗之防水箱未通過檢測,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自不能解免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已於斯時發生解除之效力。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25日除寄發電子郵件外,同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先取回系爭防水箱以確保系爭貨款債權之實現(類似留置權之行使),可知伊並無解約之意思,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不生解約之效果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鎰字第1020725001號函(下稱102年7月25日函文),其上說明欄載記載:「....扣除貴公司已付之訂金尚欠本公司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經屢催貴公司無效....請依照以下方式擇一處理:⒈請於8月7日前付清前述所積欠本公司之款項。⒉因貴公司毀約在先,為保全該批貨品完整,於此要求貴公司於102年8月5日前,....先讓本公司載回該批標案之貨品(即系爭防水箱)。待本公司載回該批標案....之貨品後,請貴公司於8月底前與本公司協調後續付款事宜....」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惟按民法第930條規定,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係出賣人,負有交付系爭防水箱予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系爭防水箱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無從以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為由,取回系爭防水箱作為留置之用,是上開函文關於被上訴人要求先載回系爭防水箱以保全貨品完整之記載,尚乏依據,且係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所發電子郵件較同日所發函文先送達於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36頁),該電子郵件復未表示取回系爭防水箱係擔保上訴人付清貨款之意旨,則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果,尚不因102年7月25日函文上開記載,而使契約之效力回復。
(五)至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寄發鎰字第10402001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欄記載略以:「....貴司(即上訴人,下同)欲解除契約一事,貴司文中所述並非事實,本公司不同意解除契約。....本公司已於102年7月19日以mail回覆貴公司,商請台中港即抽檢箱體送測,待通過後請即付款給本公司,然貴公司當時卻置之不理。本公司已多次向貴公司申明,該批貨品為量身客製無法退貨。....對於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訂單中,並無載明本件解約條件及時間,因是貴公司拖延不收貨品,故責任不在我司,當然也無解約之理由。本公司再次重申,該批箱體無法退貨,且台中高等法院最終判決已認定貴我雙方合約仍然有效,則請貴司於104年2月13日16:00時前以書面或電話....洽辦通知本公司送貨地點....請貴司收貨後請即行於次上班日前點收,亦請直接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288頁),乃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上訴人重申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上訴人違約在先,其片面行使解除權,不生效力之意,惟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收取定金(實為第1期貨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未論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25日合法行使解除權,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效,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無從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回復,被上訴人執上開104年2月9日函文主張其於102年7月25日並無解約之意思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無再行解除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9、11款約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0萬7373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同時履行條件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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