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李秋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8日簽訂信託契約(下
稱信託契約),由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即同段235、235-1地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上訴人,其應繳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本息,於98年5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然其自簽訂信託契約後,拒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8,000元,伊恐房地遭查封拍賣,自98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代其繳納上揭貸款本息計1,620,742元。伊於105年11月16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代繳之款項,未獲置理,爰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
耀宗,因屋內供奉神明及李家祖先牌位, 李耀宗 為使系爭房地在自己身後永久保持現況,並供全體繼承人紀念及祭拜祖先聚會之用,於74年間將系爭房地先過戶予訴外人 林心田 名下,林心田向銀行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李耀宗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慢慢償還,數月過後再過戶予被上訴人,即李耀宗以輾轉移轉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但每一子女均各分配鑰匙,可自由出入。嗣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以供私用,遭其他姊妹發現,為免其再將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兩造遂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名下,並由伊負責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負責歸還伊代為按期繳納之款項。以上,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為贈與之承諾,伊自得於贈與前撤銷之;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義務既因自被上訴人帳戶扣繳完畢而消滅,伊依契約所定之繳款義務亦無從履行;又系爭房地貸款非伊借用,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妹。
㈡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擔保,於95年5月24日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5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㈢兩造於98年5月8日訂定信託契約書(即信託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98年5月13日辦妥信託登記(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9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信託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下稱系爭
貸款),自98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給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620,742(見原審訴字卷第69-85頁之登錄單)。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信託契約繳納貸款本息,其代上訴人
繳納,上訴人應本於契約約定、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62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查本件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信託約定: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如有貸款,其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頁)。又兩造於98年5月8日訂定信託契約時,被上訴人前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即系爭貸款),而須按月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一節,已如前述,準此,信託契約訂定時,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貸款為確定之事實,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貸款本息由上訴人負擔之真意,自應於信託契約中載明上訴人負擔之貸款本息內容即為系爭貸款之內容,然信託契約僅以不確定之語氣約定「『如』有貸款,其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因此,信託契約約定之「如有貸款」,所指之「貸款」為何?是否為系爭貸款?或係另有所指?自有進一步審究兩造締約真意之必要。
⒉兩造雖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父親李耀宗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一節,有所爭執,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於締結信託契約時,主觀上確係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李耀宗所有:
⑴李耀宗於60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系爭房地於73年4月7日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李耀宗於74年4月4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心田所有;林心田於同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0-122頁)。
又李耀宗自60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起,迄101年10月2日死亡之時止,其均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同上卷第88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姐 李雲英 、兩造之妹 李來春 分別證稱如下:
①李雲英證述:系爭房地是爸爸買的,我從小在那邊成長,我66
年結婚時搬離,婚後住在對面,也常常回家。我們只隔1條馬路,走路很近,我父親視障,我每天回去照顧他。被上訴人也住在系爭房地,約在76年左右結婚,才搬離系爭房地。74年4月間系爭房屋過戶給林心田,是因為父親視障,當時有債務的困難,必須拿房子去借錢,父親因為視障借不到錢,當時有跟我說他要拿這個房子去借錢,我說不如借名登記給我,讓我去借錢,但是我父親說我是公務員,他不要拖累我,林心田是父親的信徒,就借名登記到林心田的名下借到100萬元,等到100萬元借到後,林心田要返還房屋給我父親,父親因為當時還有一些債務沒有處理好,所以就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可是這個100萬元後來沒有去還,74年左右被法院查封拍賣,我就去和銀行談,由我的薪水來連本帶利去還,所以這個房子才沒有被拍賣。因為我如果沒有去承擔,怕父母沒有房子住,所以我一手將之扛下。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姐姐與我都結婚了,李來春還小,弟弟因為遊手好閒,就沒有借名登記給弟弟。當時姊妹感情很好,被上訴人幫家裡賣衣服,將來會當老師,所以借名登記給她,被上訴人心裡非常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頁)。
②李來春證稱:系爭房屋一直以來都是父親所有,自我出生以來
就知道房子是父親所有,在登記為林心田所有時,我還是學生,但有聽父親說其有債務問題及收入不穩定,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佳,所以先過戶給林心田,再以其名義貸款,貸款本息是由李雲英及上訴人支付,相關債務清償後,再由林心田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為何會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我不清楚,但理論上應該過戶到父親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151頁)。
⑶綜上各情觀之,李耀宗於60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於73年4月7日遭查封,而於同年12月31日塗銷查封後,旋於74年4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心田所有,林心田再於同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至101年10月2日李耀宗死亡之時止,其均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地,堪認李雲英前述系爭房地為父親李耀宗所有,其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予林心田後,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尚非虛妄。因此,包括上訴人、李雲英、李來春等3名子女在內,均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李耀宗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非屬全然無據。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林心田要出賣系爭房地,父親叫我向林心田購
買 云云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之國民身分證),於74年7月9日係剛滿27歲,其未舉證證明何以斯時有資力,而能在不貸款之情形下,全額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顯令人存疑。且如系爭房地確為李耀宗要被上訴人購買,則大可在登記為李耀宗名下時,由被上訴人向李耀宗購買而過戶予被上訴人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先由父親於74年4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心田所有後,再於短短3個月由被上訴人出資向林心田購買,始於同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足徵前開輾轉移轉之緣由,應非買賣而係另有原因。佐以,系爭房地迄李耀宗於101年10月2日死亡之時止,亦均係李耀宗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云云,尚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⑸從而,系爭房地為李耀宗所有,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出資向林心田購買之事實,使本院無從形成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心證,業如前述,雖兩造對李耀宗究係基於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有所爭執,但上訴人於締結信託契約時,主觀上確係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李耀宗所有,應可認定。
⒊兩造締結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上訴人於締結信託契約時,主觀上係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李耀宗所有,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締結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一節,應屬可採。
⒋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如有貸款,其每月應繳納之利息
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應係指信託契約成立後所新生之貸款,而不包含系爭貸款在內:
⑴兩造於締結信託契約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
人主觀上係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李耀宗所有,並兩造締結信託契約之目的,係避免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均如前述,則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如有貸款,其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所指之貸款,應係指信託契約成立後所新生之貸款而言,蓋此時系爭房地既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經上訴人同意而產生之貸款,由管理人即上訴人負擔,自無疑義。至信託契約訂定時已經存在之系爭貸款,顯非在第7條第1款約定之範圍內,因為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貸款已為確定之事實,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貸款本息由上訴人負擔之真意,自應於信託契約中載明上訴人負擔之貸款本息內容即為系爭貸款之內容,而非僅以不確定之語氣約定「『如』有貸款」等語,且由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亦無法推論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承擔或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意思,本院自難形成第7條第1款約定之貸款係包含系爭貸款在內之心證。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喜歡系爭房地,想買給其孩子,怕伊
賣掉,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給上訴人,系爭貸款由上訴人繳納云云。惟查,信託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分別約定:「本信託財產中如有因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應將收益交付予受益人」、「信託約定: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如有貸款,其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頁)。是觀之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地如有因上訴人之管理而有所收益時,所扣除之稅賦及必要費用,並不包括系爭貸款之本息,且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亦歸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縱使管理系爭房地有所收益,亦無從以此收益扣抵系爭貸款之本息,則在兩造間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訂定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歸被上訴人,而在毫無利益之情形下,逕自承擔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不利益?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如被上訴人所言信託之目的係因上訴人想買系爭房地,而自願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一節為真正,則衡諸常情,兩造顯應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若干有所一致,以利將來上訴人能將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作為扣抵買賣價金之一部,然兩造對此攸關價金支付之重要之點等相關約定,均付之闕如。遑論,如前所述,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締結信託契約之目的,僅係避免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豈有向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而僅係借名登記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理?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乏所據。
⒌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信託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
的,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李耀宗所有,兩造締結信託契約之目的,係避免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兩造於締結信託契約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承擔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之意思,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應係指信託契約成立後所新生之貸款,而不包含系爭貸款在內等情。準此,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之本息1,62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至證人即辦理信託契約事宜之地政士 蘇奇烽 於原審證述:信託
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事宜均是伊所負責處理,但因本件信託事件是伊所屬地政事務所老闆 藍玉芬 指派伊所承辦,所以信託契約上見證人係記載藍玉芬,伊在辦理信託事務時,有向兩造表示信託屬於一種所有權移轉,程序上要檢附印鑑證明、蓋印鑑章等程序,也有親自將信託契約交予被上訴人確認蓋印,伊知道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實際內容不清楚,又伊是依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在簽約時已經有貸款存在,伊有向上訴人詢問,是上訴人表示貸款由其來繳納,所以才會有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不然一般信託契約不會有如此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惟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蘇奇烽前揭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簽訂信託契約時,系爭貸款業已存在,如上訴人果向蘇奇烽表示系爭貸款由其來繳納,蘇奇烽於代撰信託契約內容時,即應將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貸款內容明確載明於契約之中,而非以不確定之語氣約定為「『如』有貸款,其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全數由受託人負擔」等情。因此,在前揭約定文義不明確,而無法推論第7條第1款約定之貸款,係指系爭貸款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蘇奇烽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形成第7條第1款約定之貸款係指系爭貸款之心證,是以,蘇奇烽之證言尚不足以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另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
定,係指信託契約成立後所新生之貸款,而不包含系爭貸款在內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顯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並無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其未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而未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20,000元,即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第227條所明定。然查,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係指信託契約成立後所新生之貸款,而不包含系爭貸款在內,上訴人信託契約並無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即無任何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民法第
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2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