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刑事第二庭107年度東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怡君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且被告為累犯,僅量處拘役50日(應係拘役59日之誤載),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8月7日確定,於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怡君臉部等處成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惜未能與告訴人林怡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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