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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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川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 鄧金釵 為合作開發鄧金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先於103年間及104年間4次通知上訴人履約,並在約期6個月屆滿後,於104年4月15日函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完成變更,雖於104年4月20日召集上訴人及鄧金釵進行協調,但該會議決議無關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變更起造人期限及認定責任歸屬之記載。被上訴人又先後於104年6月8日、同年8月31日、105年7月21日及106年7月26日,4度發函催告,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甚且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14日、105年2月25日回函表明已於104年6月9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已失所依附,不解被上訴人何以仍發文要求變更起造人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函覆鄧金釵之內容及106年9月13日之協商會議,均無向上訴人為願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商議變更起造人之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受託人之義務,且無使上訴人信任其不請求履行變更起造人之舉措,或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不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存在。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另信託管理費在系爭信託契約未依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有支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在系爭信託有效期間依約向上訴人收取信託管理費,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所溢收107年3月份之管理費,則屬退費問題。系爭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復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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