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黃怡穎 律師被上訴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 律師
曾冠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證人 陳李桃 借貸新臺幣(下同)2,561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陳李桃以供擔保,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期,惟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陳李桃嗣於105年6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2,294萬元(即附表編號3至22、編號2中之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94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被上訴人因周轉不靈,自88年2月起以月息5分向證人陳李桃借貸約2,500萬餘元,至89年12月底被上訴人給付陳李桃之重利達3,000萬元,故陳李桃之本金債權實際上已全數受償。又陳李桃於105年6月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然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5年9月30日因1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而罹於時效。另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訴,惟當時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尚未生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與民法第129第1項3款規定不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此中斷。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9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證人陳李桃借款,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李桃以供擔保,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陳李桃嗣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如附表編號3至22、編號2中之48萬元、總計2,294萬元讓與上訴人,陳李桃並於105年6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
事由,並請求被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4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50頁,98年2月修訂版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明系
爭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固有律師函文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並未收受上開律師函文等語,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該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內湖區址)。惟查被上訴人早於101年11月29日即自上址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再於102年2月6日遷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0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並非以系爭內湖區址為住所,無從收受上開律師函文之送達,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律師函文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本訴時,起訴狀
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亦為系爭內湖區址,有起訴狀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士林地院雖將本件起訴狀繕本與試行調解通知書向系爭內湖區址送達,並於105年8月29日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68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5年9月8日調解期日到場,有試行調解報到單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73頁)。嗣經士林地院於105年11月30日查詢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後,始通知上訴人補正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2月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通知紀錄表、送達證書、代收住戶掛號信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4、98頁,原法院卷第96、97頁)。則據此足證本件起訴狀繕本遲至105年12月9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亦於105年12月9日始到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遲至105年12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亦屬有據。
⒋又查證人陳李桃雖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我年紀大,我乾兒
子華幸國(即上訴人)很孝順,看我每天就債務的事情很操心,所以我就把債權轉讓給華幸國,讓華幸國幫我催討廖俊隆(即被上訴人)積欠我的債務……我一直都找不到廖俊隆,經過朋友打聽而知道他電話,華幸國就打電話跟他聯絡。105年9月時廖俊隆有來找我,廖俊隆說要無條件償還積欠我的債務,他還說我把廖俊隆之前開的支票返還給他,他就會還我錢……廖俊隆所開立支票全部跳票,因為我都找不到廖俊隆,我沒有要求廖俊隆提供擔保。廖俊隆向我借錢時,是直接來我家找我。我不知道廖俊隆電話,也不知道他家在哪……(問:從90年9月至105年6月,你將債權讓與華幸國之間,是否親自向廖俊隆催討債權?)我聯絡不到他,所以沒有辦法催討……是向從事古董買賣的朋友處取得廖俊隆的電話,姓名我不記得,好像是住在台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廖俊隆是我先生在世時的好朋友」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正面)。從而依陳李桃之證言所示,陳李桃既然不知被上訴人之住址與電話號碼,顯然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告知被上訴人。陳李桃復不知究竟為何人提供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則據此不能證明陳李桃確曾打聽得知並將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告知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此取得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告以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次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後,係主張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從未主張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是據此益見陳李桃證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係由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實在。又查陳李桃雖於原審證稱:「105年9月廖俊隆曾經拿 張大千 的畫,他說這個畫價值2.8億元,他說要用這個畫來抵償債務,我說這個畫我不懂,我怕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我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但廖俊隆於原審到庭陳稱:「這個畫作是我朋友委託我賣……我知道陳李桃有這個財力,我跟他講,買這個畫會賺錢,我去的目的是要賣這張畫,不可能是抵債,這張畫市值2.8億元與債務相差過多。陳李桃那天沒有跟我談到債務問題」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則據此足證陳李桃於105年9月與被上訴人會面時,陳李桃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從而陳李桃於原審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據此足見消滅時效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由中斷者,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到達義務人,或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故權利人起訴者,必須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於義務人時,其消滅時效始告中斷。
⒉經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
,首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90年6月16日,末日為附表編號13、22所示9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分別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陸續屆滿。次查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13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查該律師函文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於105年6月間到達被上訴人,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雖復於105年7月25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本訴而生訴訟繫屬,但其起訴狀繕本遲至105年12月9日始送達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遲至105年12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既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起訴而中斷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4萬元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4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廖俊隆│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90年6月16日│90萬元│LH0000000│├──┼────┼─────────────┼───────┼─────────┼──────┤│2│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6月19日│225萬元│JA0000000│├──┼────┼─────────────┼───────┼─────────┼──────┤│3│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7月9日│98萬元│JA0000000│├──┼────┼─────────────┼───────┼─────────┼──────┤│4│廖俊隆│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90年7月28日│85萬元│LH0000000│├──┼────┼─────────────┼───────┼─────────┼──────┤│5│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8月1日│145萬元│JA0000000│├──┼────┼─────────────┼───────┼─────────┼──────┤│6│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8月1日│75萬元│JA0000000│├──┼────┼─────────────┼───────┼─────────┼──────┤│7│廖俊隆│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90年8月8日│90萬元│LH0000000│├──┼────┼─────────────┼───────┼─────────┼──────┤│8│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8月8日│120萬元│JA0000000│├──┼────┼─────────────┼───────┼─────────┼──────┤│9│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8月10日│130萬元│JA0000000│├──┼────┼─────────────┼───────┼─────────┼──────┤│10│廖俊隆│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90年8月11日│90萬元│LH0000000│├──┼────┼─────────────┼───────┼─────────┼──────┤│11│廖俊隆│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90年8月19日│90萬元│LH0000000│├──┼────┼─────────────┼───────┼─────────┼──────┤│12│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8月28日│125萬元│JA0000000│├──┼────┼─────────────┼───────┼─────────┼──────┤│13│廖俊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0年9月30日│180萬元│JA0000000│├──┼────┼─────────────┼───────┼─────────┼──────┤│14│ 段恩憫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0年7月31日│145萬元│AA0000000│├──┼────┼─────────────┼───────┼─────────┼──────┤│15│段恩憫│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0年8月7日│120萬元│AA0000000│├──┼────┼─────────────┼───────┼─────────┼──────┤│16│段恩憫│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0年8月9日│130萬元│AA0000000│├──┼────┼─────────────┼───────┼─────────┼──────┤│17│段恩憫│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0年8月10日│90萬元│AA0000000│├──┼────┼─────────────┼───────┼─────────┼──────┤│18│ 李凱成 │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90年7月8日│98萬元│AJ0000000│├──┼────┼─────────────┼───────┼─────────┼──────┤│19│李凱成│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90年7月31日│75萬元│AJ0000000│├──┼────┼─────────────┼───────┼─────────┼──────┤│20│李凱成│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90年8月7日│90萬元│AJ0000000│├──┼────┼─────────────┼───────┼─────────┼──────┤│21│李凱成│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90年8月18日│90萬元│AJ0000000│├──┼────┼─────────────┼───────┼─────────┼──────┤│22│李凱成│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90年9月30日│180萬元│AI0000000│├──┼────┼─────────────┴───────┼─────────┴──────┤││小計││2,5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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