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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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華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楊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7月28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查被告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無視禁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持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等物,並未扣
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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