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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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忠誠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忠誠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女子 陳靜 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來臺工作。竟意圖牟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介紹費,遂向 劉力仁 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經劉力仁允諾。張忠誠即與劉力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忠誠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會合,並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在貴州省貴陽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元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劉力仁於100年5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陳靜入境來臺團聚,使該署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共同以此方式令 陳靜於 100年9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而劉力仁於陳靜來臺後,給予張忠誠現金1萬2千元(劉力仁與陳靜部分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65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論處罪刑確定)。嗣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1月23日查獲陳靜在臺從事性交易,發覺劉力仁與陳靜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靜以劉力仁之配偶身分進入我國之事實被告與劉力仁確同於99年11月6日自金門港搭乘R1009號航班出境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有被告與劉力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首堪認定。又劉力仁於100年4月11日在貴州省貴陽市,與陳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元盛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劉力仁以陳靜配偶身分於100年5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陳靜入境來臺團聚,移民署承辦人員遂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靜即於100年9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力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陳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100年5月23日(100)核字第045556號證明暨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公證書、100年5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劉力仁戶籍謄本、 陳靜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54至55頁、第58頁反面、第78頁反面),亦堪認定。
(二)劉力仁與陳靜並無結婚真意
1.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去大陸2次,是被告帶我到貴州省並介紹陳靜給我認識,要我與她結婚,並拍攝生活照以應付事後移民署的檢查,讓陳靜來到臺灣從事性工作,陳靜來臺後只與我同居2星期,我們並沒有夫妻之實,也從來沒有過性行為,我與她只有金錢上的交易,都靠通訊軟體Line在聯絡, 陳靜剛 開始一個月要給我3萬元,不到半年就改成2萬5千元,再不到一年又變成2萬元,到現在她按月給我2萬元,陳靜原本是給我現金,直到104年間始才使用戶頭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99頁反面);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陳靜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後,我只有跟她同居幾天而已,後來她就離家了,我與陳靜並沒有結婚的真意,但她自103年起至105年間每月補貼我生活費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2.陳靜確有於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按月匯款2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劉力仁,劉力仁更於105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詢問該月份是否已匯款,嗣經陳靜於同年月23日回覆已匯款,並請劉力仁查收等節,有劉力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益徵證人劉力仁前揭證述:陳靜假藉結婚名義來臺工作,並按月補貼生活費2萬元等語,應當屬實。
3.參以陳靜身為大陸配偶,在臺灣新婚開始生活,一切尚屬生疏,卻於入境後2星期即自行離家,劉力仁竟仍願於101年3月22日至移民署申辦陳靜來臺第2次團聚,甚於101年6月13日申請陳靜在臺居留等節,有101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101年6月1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保證書附卷可徵(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第85頁反面),顯見劉力仁確係因為獲取陳靜所給付之生活費(即假老公費),始同意至大陸地區與陳靜假結婚,而陳靜入境臺灣亦非有與劉力仁為真實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僅係透過與劉力仁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陳靜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居間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與陳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收取1萬2千元之介紹費
1.證人劉力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有一件好康的事情,可以免費到大陸遊玩,有人幫我出機票,還可以結婚,之後有好康好料,我才答應被告,由他安排我前往大陸,被告還向我說陳靜在臺灣從事的行業較為高檔,所以每月會補貼我的生活費,而我擔任人頭老公,第1次前往大陸所需的機票費、大陸生活費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待我與陳靜完成假結婚,便可從中獲取介紹費,我則按月可從陳靜那邊得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04至106頁)。
2.參以劉力仁於99年間從事運送瓦斯之工作,該年度所得僅6萬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5429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且陳靜入境後尚按月給付劉力仁2至3萬元生活費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劉力仁有何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足認證人劉力仁前揭證稱:被告表示陳靜來臺從事性交易,按月補貼我2至3萬元,而第1次前往大陸所需機票費、大陸生活費是由被告支付等語,應屬真實。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劉力仁與陳靜結婚後,曾收受劉力仁給與之現金1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90頁),然劉力仁並無真意與陳靜結婚,且未如一般戀人之交住,當無依通常媒妁的慣例給予媒人禮金(紅包)之必要,足見被告收取之前開現金與媒妁之禮無關,應係居間介紹假結婚所獲取之報酬無疑。
(四)綜上,被告明知陳靜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居間安排劉力仁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並從中獲取介紹費12,000元乙節,即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證人劉力仁更異證詞不足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最後時曾自白犯行,惟於審判期日初始否認有安排劉力仁與陳靜在貴州辦理結婚登記,辯稱是因為去大陸地區看我太太,在那邊認識陳靜成為朋友,她想要來臺灣工作,要我介紹老公,劉力仁剛好離婚很久,我問他有沒有意願,不一定會成為夫妻,劉力仁去大陸看到陳靜覺得蠻有好感,於是他們自慢慢認識就結婚,當時事成他說包個紅包給我當答謝云云,惟查:
1.劉力仁自99年1月1月起至106年7月1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劉力仁僅曾於99年11月6日出境,迄於同年月9日入境;及100年4月8日出境,迄於同年月15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足參(見偵緝卷第24頁),顯見劉力仁於99年11月間在大陸僅停留3日,旋於與陳靜相識約5個月之100年4月11日,在貴州省貴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然婚姻乃二人以共同長久生活之意而結合,除早期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結婚者外,男女雙方皆須瞭解熟識對方,互有好感,且認定對方值得託付,才會共結連理。以劉力仁與陳靜結婚之際,年約41歲,依劉力仁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結婚一事,豈有不慎重其事之理,然其於登記結婚之前,僅與陳靜見面一次,無甚深入瞭解即草率辦理結婚公證,甚而結婚後未曾有性關係,實難認雙方確有結婚真意。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2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顯見其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訂有處罰規定,當知之甚稔,然其與陳靜並無任何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而先支付劉力仁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與旅費,促使陳靜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且劉力仁並非真意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靜結婚,亦無如同一般戀人歷經交往過程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媒說、提親等如同社會通念之媒人工作,則被告竟可自劉力仁處獲取現金1萬2千元,實有悖於常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12,000元係劉力仁為答謝被告促成與陳靜之婚姻,而為之饋贈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劉力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在大陸地區認識陳靜後,認為她很乖巧,便有意與陳靜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有關劉力仁與陳靜認識至結婚過程等節,證人劉力仁於原審證述:我第一次到大陸時只是認識陳靜,印象中是在到廈門後的第3、4、5天時見到陳靜,認識後我們每天都一起出遊,直到我回臺灣,我們一起出遊的地方有鼓浪嶼,好像是遊樂區的地方,還有附近一些好玩的地方,我也不記得當時去哪邊玩,後來我們交往1年多才結婚,過程中都用通訊軟體QQ聯絡,在互表好感後,我就在QQ上問陳靜是否願意與我結婚(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然證人陳靜於原審則證稱:我與劉力仁在廈門的餐廳認識後,有相互留下聯繫方式,第2天我們就有出去玩,我忘記去玩了幾天,大約是1、2天,不是玩到劉力仁回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若劉力仁與陳靜確係因相識相戀、愛深情切,而互訂終生,理應就其等初識過程記憶深刻,然證人劉力仁、陳靜竟就約會地點、相處過程等節證述不一,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介紹人頭老公劉力仁,安排劉力仁在大陸地區與陳靜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使陳靜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因陳靜所持經移民署核發、形式上合法之入境許可文件,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目的在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本案被告固非實際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結婚,向移民署申請陳靜來臺團聚及申辦相關登記之人,惟由其介紹、安排劉力仁前往大陸地區與陳靜見面,並告知劉力仁擔任假老公可獲取之利益,以遂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非法入臺之犯行,並從中收取介紹費。是被告顯然是與劉力仁,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力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安排劉力仁與陳靜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靜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固有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沒收新制實施,其犯罪所得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除以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另以劉力仁、陳靜於另案刑事案件僅分別被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之犯行,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關於刑之量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並斟酌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媒介本件假結婚,不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該女子復從事性交易,就其犯行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處,原審未予以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及適用刑法59條,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屬有據。何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之角色關鍵,參與極深,與假老公之角色分擔,顯屬有別,其行為自難與劉力仁、陳靜同視。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已審酌刑法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的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仍屬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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