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2福農宮內」應更正記載為「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2號福農宮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收音機1台及收音機充電器1副已返還宮廟管理人 賴運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竊得之現金雖未返還,但金額微薄,且宮廟管理人賴運田亦表示無意追討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本件係因肚子餓,才會竊取香油錢想拿來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未經扣案之香油錢新臺幣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收音機
1台及收音機充電器1副,均已返還宮廟管理人賴運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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