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玲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淑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指稱告訴人李柏賢為黑道時,現場尚有管理員、診所護士、被告之子、其餘訴外人等多數人在場,系屬特定多數人在場,已達公然程度。而黑道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人士,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非單純陳述意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客觀上足眨抑他人之語言或文字外,尚須其主觀有此犯意始克當之。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告訴人因欲令被告出面與訴外人 薛大盛 洽談土地合建事宜,而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4日,持薛大盛名片,到被告經營的牙醫診所尋找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理會,並明確告以無討論合建之事的必要,且均要求告訴人離去,而於8月4日案發時,被告因告訴人未理會對被要求離開診所之事,又因媒體報導薛大盛涉及組織犯罪等嫌疑,方於要求告訴人離開未果之情況,出言「穿黑衣服就是黑道」之語等事實,均經原審認定屬實,是綜合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前後歷程以觀,被告所為其係目的在促令告訴人離開,而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之辯解,尚有依據而可採認。被告自難逕論以公然侮辱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徒以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相異之說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玲選任辯護人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詹人豪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6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324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王淑玲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段○○○號3樓之1雅品牙醫診所內,與告訴人李柏賢談論土地買賣事宜,王淑玲不願與告訴人談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向告訴人辱罵:「穿黑衣服就是黑道」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柏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22868號卷第5至6頁、第32至33頁、第49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穿黑衣服就是黑道」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新聞報導薛大盛係都更流氓,告訴人持薛大盛之名片至伊經營之私人診所,加上伊已曾明確拒絕與告訴人討論土地合建事宜,並請告訴人離開,惟告訴人仍於診所前徘徊,遂因害怕而脫口上開言詞,並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址診所係預約制,並非他人可自由進出場所,未合乎公然之要件,且依據前後語意,告訴人係因驚恐之下為使告訴人離去而為上開言詞,且係對於告訴人多次經請求未離去之行為表示不認同、不合情理,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但並無侮辱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牙醫診所內,向告訴人稱:「穿黑衣服就是黑道」等語,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址診所位於3樓,門口管制玻璃門如關閉,則一般人未經許可之人無法自由進出,而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管理員、診所護士、被告之子、其餘訴外人等多數人在場,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40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106年8月4日、8月11日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背面),是被告係於於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合發表前開言論,亦堪認定。
(二)所謂「黑道」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人士,固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惟前開言語是否被告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需考量當下情境等客觀因素,和被告當時之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整體觀察,不能一概而論。
1.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8月1日對話略如下:告訴人:給我們 莊孝維 那個型這樣,我給你們說那麼多趟了。
被告:我沒有。
告訴人:你嘛說給你時間這樣子。
被告:我沒有喔,我就跟你說,你說有的條件,我們股東
不同意,也不是我爸爸一個人,那就是這樣子,我也不希望你來打擾我,OK?你,我會跟你說過,麻煩你找郭律師,郭律師會轉達,我們也都有轉達給郭律師,我們也不希望中間有意氣之爭,好不好?告訴人:對啊,我也沒有跟你有意氣之爭啊。
被告:所以,所以你來對我明顯就是干擾。
告訴人:怎麼會是干擾呢?訴外人張:這個是我們的營業時間,比如說,你哪,你自
己開一間店,我跑去你的店,給你,你現在正好在賣東西,對吧?告訴人:做生意的地方甘有怕人來嗎?甘有什麼怕人來嗎
?訴外人張:對,做生意的地方,不是,做生意來。
告訴人:我來,我甘有給你說。
男聲:現在,這裡有患者對嗎。
告訴人:那是你們自己要大聲,我是輕聲細語跟你們好好。
男聲:這裡有患者對嗎。
告訴人:反正我又沒說你,干擾你,我等你沒關係。
被告:好啦,好啦。
訴外人張:這就是干擾。
被告:好啦,好啦。
告訴人:我有跟你說我等你忙完我再跟你說。
被告:不用不用,因為你不可能,我會跟你說我沒有時間
,所以麻煩你,好了,我們可以了,謝謝你喔,謝謝,好,我們就不用,謝謝。
告訴人:沒有關係,這樣我也很清楚你的態度啦,你們吼
,妳們這樣真的,對,對人真不友善,我們真真心誠意,我來也帶伴手禮來,我也跟你說好意。
被告:所以我會,我不希望。
告訴人:對吧?我們是要圓滿事情。
被告:我不是,啊,謝謝,告訴人:啊你這樣子,表現的好像。
被告:謝謝,你的圓滿不是我們想要的,謝謝,謝謝,很圓滿,謝謝。
告訴人:好,那我希望說吼,妳們給我們一些時間,約妳
們郭律師那裏,好嗎?被告:謝謝,謝謝,謝謝,(風鈴聲響)我也不希望你時
常來打擾我們,你也不用說這樣對我們不好這種話。
告訴人:沒有,我哪有說。
被告:有,你剛剛有說我們這麼做是不對的,不合社會公義。
告訴人:對啊,對啊。
被告:我就說請你去法院要求我們履行。
告訴人:好啊,你如果還要講,那我們就繼續來講。
被告:所以,不用,請你,謝謝,你跟我說三分鐘,謝謝。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背面)。
2.再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4日當日對話約略如下:被告:沒有關係,請出去,請出去。
管理員:不要,你不要激動啦,這樣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不要激動。
被告:請出去,請出去,請出去。
告訴人:我來轉達,你不讓我轉達我怎麼。
被告:請出去,我不想,你也,我跟你說,我們家的事情跟我無關,我也沒有要讓它,我已經放棄了。
告訴人:我們一直以來都跟你對話這樣,對了兩次話。
被告:請出去。沒有,你跟我對話,我跟你說,我們家的
事情我,我已經放棄了,我已經簽了放棄了,請出去。
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啊。
被告:對,你不知道那是你的事情,這跟我沒關係,請你出去。
告訴人:…沒關係。
被告:他跟你沒關。
告訴人:…有些事情我要跟你說才會清楚,因為我要跟你
說才會清楚,…什麼情形,…她叫那麼大聲,我也沒叫那麼大聲啊。
被告之子:(講電話)你好我這裡是萬代古三樓,我們這
邊有一個全身穿黑色的男子,他一直進來,然後牙醫師已經請他想要離開,可是他還是一直堅持一直不想離開,ㄟ。
被告:這不是,這我家。這我家。
告訴人:…營業場所。
被告:不是,我不是公開場所。
被告之子:(講電話)大安區仁愛圓環Roots樓上,對Roots樓上,3樓。
告訴人:你…我們合約關係,你…。
被告:沒有,我沒有,我沒有跟你有任何合約關係。
告訴人:怎麼沒有呢?被告:沒有,沒有,就這兩個字。你有的話,我已經跟你
說過了,請你去法院,我跟你說我有事情,你,請你。
被告之子:(講電話)稍等一下。
告訴人:你…。
被告:沒有,沒有,請你出去。
診所護士:(講電話)喂,不好意思,我們是仁愛路四段101號3樓之1,好謝謝。
告訴人:我也沒給她,那是她自己在激動。
被告:沒有,…他不應該進來。
診所護士:好了。
告訴人:我等她啊。
被告:請你出去,不用,請你出去啦。
告訴人:…說清楚也不行阿。
被告:哥哥你打了沒?被告之子:有我打了。
被告:好你下去下面,去領那個。
告訴人:警察來這,再來說嘛,不要緊。
被告:不用。
告訴人:沒有沒有,我,我也不會,我也不會走啊,你,你的。
被告:請出去,這是我們家。.......告訴人:ㄟ,妳這邊是診所耶。
被告:診,你不是我的病人,請你出去。
告訴人:還有這款。
被告:有。
告訴人:你這有待客之道是這樣嗎?被告:有,對,我就是這樣子,不受歡迎的人,不速之客永遠都是這樣。
告訴人:欸,我好好跟你講耶。
被告:沒有,我沒有要跟你談。......被告:你給我站到門口,這是我家,給我出去。
管理員:你站在外面,站在外面。
告訴人:警察如果來說。
被告:給我出去。
告訴人:警察如果說我需要出去我再出去。
被告:沒有,我沒有要給你進來(風鈴聲響)。
告訴人:你,你們是營業場所,你是在怕人什麼?你們才會這樣?被告:沒有,不是,我,你不是,你給我出去(風鈴聲響)。
告訴人:你不用這麼壞啦。
被告:你給我出去。
告訴人:你是心虛嗎?不然你幹嘛要這樣?被告:我幹嘛心虛?我跟你講,黑道不用進來。請出去。
告訴人:我什麼叫做黑道,你不要亂講。
被告:對,穿黑衣的叫做黑道,這樣,這樣。
告訴人:吼吼,我穿西裝欸。
被告:嘿,對,西裝怎麼樣?穿西裝有什麼了不起?男聲:不好意思可是你真的影響到我們營業。
被告:對。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5月24日被告曾與薛大盛討論合建,後被告2個月完全不回應,遂應薛大盛要求去找被告了解合建事宜,有留給被告名片,第1次是8月1日,第2次是8月4日,被告當天說叫伊出去,伊沒待多久就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另薛大盛前因都更利益向他人索求費用,涉嫌組織、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103年1月24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頁)。綜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及告訴人指訴等證據,足認被告前已知悉前開新聞報導內容,告訴人初次到上址診所表達代薛大盛到場時,被告已明確拒絕討論,表示營業受到干擾,請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直接與律師聯繫或逕行向法院訴訟,惟告訴人此時仍未放棄,再於106年8月4日到上址診所,被告此時多次明確表示此處非公開場所,請告訴人離開並報警、要求管理員驅離告訴人,惟告訴人仍堅持在場,被告方陳述「黑道不用進來,請離開」,於告訴人詢問什麼叫做黑道,被告遂回應:「穿黑衣服就是黑道」等語。被告係基於前開經驗,認為告訴人持有經報導涉嫌組織等犯罪之薛大盛名片到場,屢經嚴詞拒絕並要求離去私人營業場所,不要再打擾仍未果,而稱呼「黑道」等語,顯係對於告訴人前開手段表達意見。綜合上開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文、發言場合、發言目的、被告個人經驗觀察,本案被告所言「穿黑衣服就是黑道」等語,係基於告訴人之前開行為陳述意見,而難認其評論目的係為攻擊告訴人而有公然侮辱犯意,雖然其前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豫雙、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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