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重更(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三)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己○○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所定執行刑撤銷。
壬○○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壹把(已無柄)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已無柄)沒收之。
事實壬○○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P
六-九九二號計程車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三三五號 柯晉偉 屋前,因招攬適在臺東縣太平營區服役之現役軍人丁○○搭乘其計程車未果,又見丁○○央請平日在營區理髮部工作之丙○○開車載其前往臺東縣康樂火車站搭乘火車,因而心生不悅,竟在上開柯晉偉屋前,出拳毆打丁○○臉頰,致丁○○左上額受傷(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丙○○見丁○○被毆乃出面制止,並與壬○○發生爭執,丙○○之子柯晉偉聞訊前來維護其母而與壬○○發生口角衝突,並電請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經警到場對壬○○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壬○○乃在友人戊○○、甲○○陪同下,前往利嘉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被警開單舉發酒後駕車。戊○○、甲○○二人陪同壬○○離開派出所後,為安撫壬○○之情緒,遂邀壬○○一同甲○○位於台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飲酒解悶,三人共飲啤酒七、八瓶之後,壬○○即告辭離去,其於返家途中,因對柯晉偉怒氣難消,竟萌生殺人犯意,返家取出其所有之尖刀一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再度駕駛計程車前往前述柯晉偉住屋附近停車,見柯晉偉站在家中客廳,壬○○趨前與柯晉偉理論後,旋即自腰間抽出前開攜帶之尖刀刺向柯晉偉左大腿一刀(一‧五X一‧五X二公分)及左前臂一刀(六‧五X二‧五X一‧五公分),柯晉偉負傷後立即奪門逃向屋外,當時在廚房之丙○○見狀抓住壬○○,懇求壬○○勿再追殺柯晉偉,壬○○乃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尖刀對丙○○恫稱:「如不放手,連妳都要殺」等語,並作勢欲刺,致丙○○心生畏懼而放開壬○○。壬○○隨即持刀繼續追殺柯晉偉,柯晉偉見狀乃逃往斜對面鄰居 羅桂花 住處,並騎乘羅桂花停放於該處路旁之機車欲逃往利嘉派出所報案,壬○○隨即駕駛計程車自後追趕,至臺東縣卑南鄉台九乙線五‧四公里處(距離其停車處約八百公尺)時追及,壬○○即加速自後追撞柯晉偉所騎乘之機車,致柯晉偉跌落路旁水溝,壬○○即下車再持尖刀跳入水溝跨坐在柯晉偉身上,朝柯晉偉心臟要害之左胸部猛刺二刀(第六肋骨上刀刺傷口二X一‧五公分、寬0‧一公分、深0‧八公分,第六肋骨下傷口三X二公分,均深及心臟),並毆擊柯晉偉之頭部,致柯晉偉因心臟被刺穿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壬○○隨後即駕車逃逸,直至翌日下午四時許,因自知無處逃匿,始在他人陪同下向警方投案。經警於柯晉偉遇害現場扣得壬○○所有並用以殺人之尖刀乙把(已無柄)。
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已據證人丙○○(即被害人壬○○之母)、乙○○(即被害人之妻)、
羅桂花(即被害人之鄰居)、 楊連新 (即於路旁水溝現場目擊被告行兇經過之人)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及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更㈡卷第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用以殺人之尖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東縣刑警隊現場勘查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二十至三十三頁、一0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七十二頁)。另經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顯示其受有顱枕頂部頭皮下頭骨上瘀血;大腦迴右側些微瘀腫;胸部左側心前區第六肋骨上刀刺傷口二X一‧五公分、寬0‧一公分、深0‧八公分,即由胸壁算起刺深三公分;胸部左側心前區第六肋骨下傷口三X二公分,往下穿過心包膜,並刺過左心室壁,左心室壁傷口長一‧五公分、寬0‧一公分,深達右心室右側壁,即由胸壁算起穿刺深約八公分;心臟左心室壁上傷口一公分長,深度直至左心室內,左心室壁另一傷口長一‧五公分,深達至右心室壁(即穿透兩心室);左側胸腔大量積血約一五00CC,血液顯然由心臟刺傷引起;左大腿刺傷傷口一‧五X一‧五X二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前臂刺傷傷口六‧五X二‧五X一‧五公分,深及肌肉層等重創,致被害人因心臟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乙份及解剖照片多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三十四、四十六至四十八、五十二、五十三、六十一至八十六及八十八至九十三頁),且據證人即法醫師 顏國順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持尖刀刺殺死亡。又依前揭傷勢之深度觀察,明顯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
訊據被告壬○○對右揭殺人事實均坦白承認,惟以:伊係因案發當時意識不清而犯罪,且伊因為喝醉而不記得是否有恐嚇丙○○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主任 陳明哲 於原審到庭依據被告行為前、
後及行為當時所表現之行為外觀,及被告於事後能清楚描述其殺人過程等情狀,判斷被告於犯罪當時仍然意識清楚,並未到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該鑑定人以被告於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行為外觀為其鑑定之基礎,其結論顯然客觀可信。至於本院前審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為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因使用酒精過量而致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但該次鑑定並未將被告行兇之詳細過程及被告如何逃逸之情形加以斟酌,且其指出被告於殺人過程時呼吸酒精濃度可能達0.八毫克以上一節,亦嫌推測,該項鑑定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已經陷於意識不清一節,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述恐嚇丙○○之犯行,已經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相驗卷第五十
四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一百二十頁),且衡諸常情,丙○○為被害人壬○○之母,其親見愛子被人追殺,其為衛護愛子生命挺身而出,苟非有特殊難以抗拒之阻力,豈有可能放開雙手任由被告追殺被害人?本院認為丙○○指訴被告於伊出面攔阻時施予恐嚇一節,衡情確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已經酒醉,不記得是否有恐嚇丙○○一節,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又最高法院以:證人丙○○、乙○○、羅桂花、楊連新、丁○○、辛○○雖於一審
及二審(上訴審及更㈠審)傳喚到庭,但未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另證人庚○○、戊○○、甲○○、陳明哲經二審(上訴審)受命法官訊問後,雖予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但未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故前開證人、鑑定人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將本案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分別於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渠等均無意對前開證人進行詰問,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00頁、第00頁),本院自無再傳訊前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追殺柯晉偉中途,因丙○○出手攔阻,被告為排除其攔阻而另行起意對丙○○施以恫嚇,是被告殺害柯晉偉之行為,與其恐嚇丙○○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則其所犯恐嚇、殺人二罪間並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成立牽連犯,且該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要旨參照)。原審認該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坦承殺人之事實,並表悔悟,且由家屬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六十萬元,足見被告良知並未完全泯滅,原審以被告罪無可宦而判處死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雖難採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載客爭執及遭被害人舉發酒後駕車,即萌生殺人犯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柯晉偉,於柯晉偉母親丙○○哀求後,竟再對丙○○施予恐嚇,且再駕車追殺被害人致死,手段兇殘,惡性極鉅,惟事後尚有悔意,並已經對被害人家屬為部分之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依法宣告僅執行無期徒刑。扣案之尖刀乙把(已無柄)係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