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飲酒地點亦有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相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不知悔悟,本次再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起,在基隆市○○路某小吃攤,飲用高梁酒約200cc,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駛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公里400公尺處即基隆市○○區路段,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CA-376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