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2之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惟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次查如附表所列併合處罰之2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等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製造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刑法第216、210條│││項││├───────┼─────────────┼─────────────┤│犯罪日期│92年4月23日至從年月29日│94年4月21日、23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基隆地檢││關年度及案號│92年偵字1550號、2300號│94年偵字995號、12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上更一字435號│94年基簡字596號││實├───┼─────────────┼─────────────┤│審│判決│94年1月20日│94年8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上更一字435號│94年基簡字596號││判├───┼─────────────┼─────────────┤│決│判決│94年2月25日│94年9月1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4年執他字315號│基隆地檢94年執字20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