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扣案之尖刀壹把(已無柄)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同(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再度前往上開 柯晉偉 租屋處,見柯晉偉工作完畢返家立於客廳處,乃與柯晉偉理論數句後,即自腰間抽出前開攜帶之尖刀,刺向柯晉偉之左大腿一刀(一‧五〤一‧五〤二公分),繼而刺傷柯晉偉之左前臂一刀(六‧五〤二‧五〤一‧五公分),柯晉偉負傷後逃向後門欲由後門逃出,然因後門無法開啟,遂轉身與尾隨而至之甲○○稍作抵抗後即衝出廚房奔逃至屋外,斯時尚在廚房之 侯秀花 見狀乃趨前捉住甲○○雙肩,懇求甲○○勿再追殺柯晉偉,不料甲○○為擺脫侯秀花以遂其追殺柯晉偉之行動,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尖刀對侯秀花恫稱:『如不放手,連妳都要殺』等語,並作勢捅刺,致侯秀花心生畏懼而放開甲○○,甲○○於侯秀花放手後又持刀一路追殺柯晉偉,柯晉偉見狀乃往斜對面鄰居 羅桂花 住處方向奔逃,(逃)至羅桂花住處見羅桂花機車停放在路旁,遂騎乘該機車欲逃往利嘉派出所報案,甲○○亦隨即駕駛其計程車自後追趕,至台東縣卑南鄉台九乙線五‧四公里處,甲○○駕車追上柯晉偉並自後加速追撞柯晉偉所騎乘之機車,致柯晉偉跌落該處路旁水溝內,甲○○又持其前揭尖刀乙把下車跳入水溝內,跨坐在柯晉偉身上,朝柯晉偉心臟要害之左胸部猛刺二刀(第六肋骨上刀刺傷口二〤一‧五公分、寬0‧一公分、深0‧八公分,第六肋骨下傷口三〤二公分,均深及心臟),並毆擊柯晉偉之頭部,致柯晉偉因心臟被刺穿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嗣甲○○因侯秀花駕車追趕至該處,遂起身駕車逃逸」(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十六行)。且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主任 陳明哲 於第一審法院陳稱:「該員(被告)雖自述犯案早上十一時有喝酒,但十二時乃因爭執打傷 徐姓 阿兵哥,同日十四時二十分作酒測值0‧五二毫克,遭派出所開罰單後,即出現適當生氣情緒反應,經證人描述他帶他繼續喝酒,然仍可回家取刀,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案發被害人住所持案發兇刀,清楚描述殺傷被害人位置(肚子、手臂),然被害人仍奪門而出,個案仍可操作汽車,撞倒被害人,又跳入水溝跟被害人毆打,以兇刀直接刺傷被害人至死後,且能夠操作汽車逃逸,可見其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且了解其行為為違法,故逃逸,可見其精神狀態為正常心智狀態,就過去這半年來社會功能而言,可持續工作,雖偶而與人衝突,仍能維持人際關係,且又可委託相關人士陪同投案,可證明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其意識狀態清醒,故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見民國九十年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一一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實情如何?關乎被告所為是否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為重要。乃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卷查上開鑑定人陳明哲所為鑑定結果之陳述,已將被告遭派出所開罰單後,復被證人 陳延忠 、 王佑璽 帶往他處繼續喝酒之情狀考慮在內。乃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惟查鑑定人陳醫師經本院(原審)再度傳訊時明白表示其鑑定之參考資料並未包含原審之資料,亦即未將證人陳延忠、王佑璽二人所證述被告嗣後又曾二度飲酒之事實納入考量」(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七行),資為認定該鑑定人之鑑定基礎因素有誤,不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已有未合。而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案發前酒測濃度,就學理而言,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增加動作及認知問題,而於其後,被告又與朋友繼續喝酒,且量不少,故推測被告於殺人過程中,酒測濃度可能達零點八毫克以上,此時明顯已有認知退化,情緒起伏大,判斷錯誤增加之情形。故被告因酒精過量致使認知及判斷及記憶功能受損,衝動控制不佳,明顯為物質使用後引發之精神耗弱」,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醫勤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三至三四八頁),但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並未將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行兇之過程及被告如何逃逸之情形加以斟酌,所稱上訴人即被告於殺人過程中,酒精濃度可能達零點八毫克以上云云,又屬推測之詞。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即有瑕疵。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以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資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殊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苟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指第二次飲酒),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則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其有無此等情狀,更審時宜一併究明,以為判斷之依據,期臻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