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在押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經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殺人罪刑(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告訴人 侯秀花 及證人 王芝蘭 、 羅桂花 、 楊連新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傳聞證據,併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依據,要難謂為適法。㈡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 柯晉偉 負傷後逃向後門欲由後門逃出,然因後門無法開啟,遂轉身與尾隨而至之甲○○稍作抵抗後即衝出廚房奔逃至屋外對面,斯時尚在廚房之侯秀花見狀乃趨前捉住甲○○(被告)雙肩,懇求甲○○勿再追殺柯晉偉,不料甲○○為擺脫侯秀花以遂其追殺柯晉偉之行動,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尖刀對侯秀花恫稱:『如不放手,連妳都要殺』等語,並作勢捅刺,致侯秀花心生畏懼而放開甲○○,甲○○於侯秀花放手後又持刀一路追殺柯晉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一行)。如果無訛,被告主觀上係要殺害被害人柯晉偉,其於追殺柯晉偉途中,恰遇侯秀花攔阻,而對侯秀花施以恫嚇,是被告殺害柯晉偉之行為,與其恐嚇侯秀花之行為,在客觀上能否謂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有可疑。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之所以恐嚇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之阻攔,以遂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則其所犯恐嚇、殺人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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